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吴昌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3426)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89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负责人:徐某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锐锋,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昌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昌某。

被告:沈利某。

委托代理人:张巍,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某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娟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苏州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吴昌某、沈利某,第三人武汉市某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储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某某公司、吴昌某、沈利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追加了某某储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被告沈利某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笔迹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25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再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吴昌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述公告及鉴定期间,按法律规定应从审限中予以扣除,本院已向当事人进行释明。2013年11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谭锐锋、沈利某委托代理人张巍、某某储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刘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吴昌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的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8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某公司、吴昌某、沈利某的存款1120万元或等值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鄂银承综字第****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某某公司的申请,为其承兑敞口总额不超过1600万元人民币银行汇票若干;当某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可能丧失足额交存票款的能力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债务)提前到期,并可要求某某公司立即清偿所有已承兑汇票项下票据款本金、应诉利罚息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并对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为担保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需向原告交存不低于票面金额20%的首次保证金,以及质押车辆销售时汇入的回款保证金,以首次保证金和汇款保证金之和担保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兑付。被告某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以车辆及其车辆合格证质押方式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向原告指定的保管人交付了相关质押车辆及其合格证。被告吴昌某、沈利某(吴昌某、沈利某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分别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为被告某某公司在前述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160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在前述质押和保证合同中,原告与三被告分别对担保范围、方式及担保期间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外,还在前述担保合同中,担保(保证人、质押人)人出现足以影响担保能力的情形下相关义务以及原告方在前述情形出现时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约定。2012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付款人(承兑原告)总计十三张汇票作出了承兑,汇票承兑后被告某某公司将汇票用于支付相应购车款用于经营。在剔除被告某某公司所交付的首次保证金及汇款保证金因素后,被告在承兑协议项下已承兑票款(债务)本金余额为1092万元。

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对被告某某公司进行贷后管理日常走访过程中发现,某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处于停业状态,还款能力严重不足,已经威胁到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随即通知被告某某公司前述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催告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清偿。但被告某某公司未能还款,且被告吴昌某、沈利某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92万元及相关利罚息20万元(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涉案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吴昌某、沈利某对被告某某公司(合计1132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吴昌某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沈利某辩称:1、其作为公司股东是应某某菁的要求,期间没有对被告天成公司进行任何出资,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没有在公司任何文件上签字,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某某菁。2、其对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的事实并不知情。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字经法院鉴定后,也确定不是本人笔迹指纹。因此,原告要求本人对被告天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沈利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储运公司述称:1、我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三方所签订的《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是真实的,我公司只妥善保管了汽车合格证,对质押车辆实施了监督,但某某公司并没有交付质押车辆,三方协议并未生效,我公司据该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不能成立。2、在三方协议的第6.10条约定“保管车辆的钥匙管理,须由协议签订各方另行约定”。我公司基于该条款将某某公司没有交付质押车辆全部钥匙的情况报告给原告后,原告并未组织各方协商处理钥匙交付问题,对该情况采取放任态度,致使我公司无法对质押车辆实施有效控制。3、某某公司出现资金断裂后,我公司积极配合原告将全部车辆的合格证移交给了原告。

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一份;

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3份;

3、《往来账户明细》首保账户;

4、《往来账户明细》回款账户;

证据1-4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协议》,并约定原告依某某公司申请,在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为其提供汇票承兑敞口额度不超过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期间,原告依约为某某公司申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履行承兑付款义务,但某某公司未依约定按时足额存入前述已承兑汇票项下的汇款款项,扣除已支付的首次保证金及汇款保证金,某某公司在承兑协议项下尚欠本金人民币109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清偿。

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

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

证据5-6拟证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昌某、沈某芬《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吴昌某、沈某芬为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在原告处获得贷款、票据等相关银行授信业务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600万元的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保证期间为两年。现因某某公司未依约履行对原告还款义务,根据保证合同吴昌某及沈某芬应对1092万元本金、相应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

8、《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一份;

9、《车辆及汽车合格证保管确认书》17份;

证据7-9拟证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由某某公司以承兑协议项下取得的融资款购买的车辆对原告承兑最高额1600万元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储运公司签订《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约定武汉某某储运公司作为保管人对质押车辆及汽车合格证进行保管。根据质押合同约定,保管人武汉某某储运公司出具《车辆及汽车合格证保管确认书》视为质押财产交付占有,原告依法对提供的136台车辆享有质押权。

10、《银行进账单》;

11、《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据10-11拟证明:本案原告已产生实现债权费用16.3万元,根据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苏州某某公司、吴昌某、沈某芬应连带清偿前述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对行使质押权所用款项也应予以承担;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13、吴昌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4、沈某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2-14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某某公司、吴昌某、沈某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某某储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车辆及合格证释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某某公司资金链断裂后仍向第三人下达全部车辆及合格证释放通知,证明已不要求第三人对当时监管的127台车辆及合格证继续承担监管责任。

2、合格证交接明细;证明:原告对当时监管的127台车辆及合格证全部交接不持异议。

3、车辆及合格证释放通知书9份;证明:1、原告所列保管确认书项下的全部车辆及合格证,除编号2012110601《车辆及合格证释放通知书》项下以外,都已正常释放。2、编号2012110601的《车辆及合格证释放通知书》形式要件与正常释放手续一致。

4、原告工作人员王胜林出具的3份合格证收条;证明:以往正常出库中,原告收到了所列保管确认书项下的3份合格证。

5、第三人向原告报告车辆异常的电子邮件目录;证明:第三人履行了车辆异常的报告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某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三被告主张相关欠款本金、罚息的起诉依据,只以电子汇票确定欠款金额证据是不足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沈某芬并没有签字及捺印,该保证合同不真实,将我方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三、四、五组证据因为没有实际参与,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某某储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五组证据中与我们相关的只有第三组证据中证据8、9,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汽车合格证保管,不能证明质押合同的成立,我们认为车辆没有实际交付,委托和保管协议实际上没有生效。

原告对第三人某某储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只有盖章,没有签字,也没有具体时间,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相关合格证的释放,是因为当地政府维稳的需要,并不是质押权的放弃。第三组证据王胜林的收条,对真实性进行补充。第四组证据原告并没有提出请求,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沈某芬对第三人某某储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据被告沈某芬申请,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人沈某芬的签字和捺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第10页“甲方(签字):沈某芬”签名处的指印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指印。庭审中原告对检材调取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时间超过了民诉法的规定时间,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沈某芬认为,该报告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公正有效。

本院认为沈利某的鉴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时间,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和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双方约定: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根据某某公司申请,按照某某银行的授信条件和制度,为某某公司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人民币1600万元;额度使用有效期间为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某某公司向某某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承兑时,须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不低于汇票票面金额的20%存入首次保证金,且在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开立回款保证金账户,用以存入销售回款,前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均作为本协议项下已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如任何一张票据到期某某公司未能按时付款的,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某某公司于提交《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时,已按照票面金额乘以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费率(0.05%)将承兑手续费存入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在本协议到期前,如果因政策法规变更造成本协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出现或者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有理由认为某某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足额交存票款的能力等情形时,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终止某某公司使用本协议项下的额度,并要求某某公司立即清偿所有已承兑汇票项下票据款项及应付利息、罚息和某某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有权从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某某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本协议项下任一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未获得清偿的票款,转作某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某某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可以同时采取以下救济措施:1、从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武汉分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取票款及应付利息、罚息;2、从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罚息;3、依法可采取的其他措施;反因本协议产生的及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向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所有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处置费、律师费等),均由某某公司承担。

2011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和某某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汽车金融专用)。双方约定为确保某某公司、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根据其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得以实现,某某公司愿意为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依主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接受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质押担保。某某公司以其根据主合同取得的融资款购买的车辆作为质押财产出质予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某某公司、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和委托的质押财产保管人某某储运公司已就该等质押财产签署《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该协议的第6.10条约定“保管车辆的钥匙管理,须由协议签订各方另行约定”。该等质押财产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车辆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数量等),以某某公司和某某储运公司根据《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约定由相应各方签署的《车辆及汽车合格证保管确认书》、《车辆及汽车合格证释放通知书》、《车辆存放二级网点批准书》内容为准,该等《车辆及汽车合格证保管确认书》、《车辆及汽车合格证释放通知书》、《车辆存放二级网点审批书》同时作为本合同附件。该协议签订后,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未组织各方签订保管车辆的钥匙管理协议,某某公司未向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指定的保管人某某储运公司交付约定的质押车辆,某某储运公司只保管了全部车辆的合格证。

2011年12月6日,保证人吴昌某与某某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某某公司在前述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向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提供了最高保证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个人无限连带保证。

另查明,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对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总计十三张汇票作出了承兑,总计金额为1950万元。在诉讼期间,天成公司所开出的承兑汇票全部到期,剔除首次交存的保证金390万元,以及原告收到的回款468万元,某某公司在承兑协议项下还差欠原告承兑票款本金金额为1092万元,利息20万元。

2011年12月6日,保证人沈某芬与某某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担保人沈某芬的签字和捺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第10页“甲方(签字):沈某芬”签名处的指印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指印。

还查明:2012年10月19日,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长虹为本案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负责本案的诉讼及执行代理,费用为16.3万元。2013年3月6日,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支付了诉讼代理费16.3万元。2013年10月31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向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开具了律师代理费16.3万元的收款网络发票。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与某某公司、吴昌某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汽车金融专用)、《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某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至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吴昌某也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天成公司及吴昌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沈某芬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0页“甲方(签字)”处“沈某芬”签名笔迹与样本的不一致。即证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沈某芬亲笔签字,且原告不能提供沈某芬授权其他人签订合同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该合同上的签字并不能代表沈某芬的真实意思表示,沈某芬抗辩理由成立。据此,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沈某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交的某某公司向其出具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虽然成立,但因某某公司未向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指定的保管人某某储运公司交付质押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本案讼争的质权因质押物未交付而未设立,故某某银行武汉分行诉请对质押物(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银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因符合各方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的约定,故某某公司、吴昌某应将该项费用一并支付给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银行武汉分行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案件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6.3万元汇款单及网络收据,相互印证某某银行武汉分行至诉讼时止实际已经支付代理费为16.3万元,该费用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某某公司、吴昌某应予以承担。对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提出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欠款本金1092万元、罚息20万元及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9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

二、被告苏州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6.3万元;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苏州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吴昌某对被告苏州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一、二项款项(1132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7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苏州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68000元,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用途:10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曼

审 判 员 彭良旗

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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