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252)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799号

原告:安徽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社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社生、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24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4日共签订6份《购销合同》,总价款为3737934.41元。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安徽某某公司截至2014年9月14日陆续支付货款995212.95元,余款2742721.46元未付。华某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安徽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742721.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65746.5元(按照每份的合同付款时间及未付金额分别计算,按照月利率百分之0.8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华某某公司和安徽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总价款为3737934.41元;2、经安徽某某公司签收的发货清单11张,证明华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3、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双方实际交易的总金额为3737934.41元;4、经安徽某某公司确认的对账函,证明安徽某某公司已支付了货款995212.95元;尚欠货款2742721.46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利息损失合同并未约定,计算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该诉请。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华某某公司(供方)与安徽某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按合同附件内容向需方提供各种型号电缆,合同金额336630.13元,发货前预付2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全款。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含税价,供方应在交付货物时向需方提供全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扣留相应税款。合同签订后,华某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供货,安徽某某公司员工朱兴华于2012年5月24日签收。

2012年5月24日,华某某公司(供方)与安徽某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YJV22等型号电缆,合同金额177886.95元,发货前预付5万元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全款。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含税价,供方应在交付货物时向需方提供全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否则需方余款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华某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供货,安徽某某公司员工胡德芬予以签收。

2014年4月17日,华某某公司(供方)与安徽某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按合同附件内容向需方提供各种型号电缆,合同金额1364947.33元,发货前付4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全款。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含税价,供方应在交付货物时向需方提供全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否则需方有权相应顺延余款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华某某公司供货,安徽某某公司员工陈某于2014年5月14日签收。

2014年5月27日,华某某公司(供方)与安徽某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按合同附件内容向需方提供各种型号电缆,合同金额1727622.5元,发货前付4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全款。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含税价,供方应在交付货物时向需方提供全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否则需方有权相应顺延余款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华某某公司供货,安徽某某公司员工陈某于2014年6月22日签收。

2014年6月9日,华某某公司(供方)与安徽某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多模6芯室外光缆等产品,合同金额26596元,发货前付4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全款。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含税价,供方应在交付货物时向需方提供全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否则需方有权相应顺延余款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华某某公司供货,安徽某某公司员工倪爽予以签收。

2014年7月4日,华某某公司(供方)与安徽某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ZR-KYJVP-0.45/0.75KV等型号电缆,合同金额104251.5元,发货前付4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全款。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含税价,供方应在交付货物时向需方提供全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否则需方有权相应顺延余款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华某某公司供货,安徽某某公司员工岳忠义予以签收。

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7日开具金额为336630.13元(对应2012年5月17日合同)、177886.95元(对应2012年5月24日合同)两张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9月14日开具金额为645792.1元及719155.23元(对应2014年4月17日合同)两张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9月14日开具金额为1117073.3元、379562.2元及230987元(对应2014年5月27日合同)三张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9月14日开具金额为26596元(对应2014年6月9日合同)一张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9月14日开具金额为104251.5元(对应2014年7月4日合同)一张增值税发票。

安徽某某公司分别先后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67326元;于2012年5月24日支付5万元;于2012年7月17日支付227886.95元;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5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20万元;于2014年5月9日支付20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20万元。

2014年12月4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安徽某某公司共欠华某某公司2742721.46元。请注意类似语病错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某某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的六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某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供货,安徽某某公司签收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经对账,对剩余款项2742721.46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但安徽某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给华某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对华某某公司主张赔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的计算方法,由于双方在签订数份合同并滚动付款中只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未按时开具税票的后果,且原告提供发票的具体日期以及同时对于每笔送货时间日期无法全部确定,故本院结合安徽某某公司的付款情况,应从按最后一份合同确定付款时间(货到三个月内)的最后付款期限计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由于又因最后一笔送货时间日期无法确认认定,本院酌情则按照自双方对账后三个月日开始顺延三个月,即从2015年3月4日开始,以欠款2742721.4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42721.46元、逾期付款损失(以2742721.4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2元,减半收取为15971元,由被告安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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