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5504)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9*8年*月*日出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19**年*月*日出生,农民。

诉讼代理人罗玉寨,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19**年*月*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游清富,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余某、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罗玉寨,被告人周某、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游清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与杨某甲(另案处理)途经重庆市渝北区余松路XXX号某汽修门市外人行道时,恰逢被害人罗某丙(本案死者,男,殁年22岁)与其朋友曹某等人路过此处,因罗某丙酒后声称“要找人打架”,杨某甲以为罗某丙要殴打其二人,遂上前踢踹罗某丙,并与罗某丙发生扭打。扭打中,杨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罗某丙的腹部、腿部等部位,周某见状亦持刀上前帮忙,对罗某丙的腿部进行捅刺。杨某甲、周某致罗某丙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罗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侧腘动脉、腘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作案凶器弹簧刀、重庆市中医院急诊抢救记录、证人杨某甲、曹某、杨某乙、罗某乙、孙某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DNA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罗某甲诉称: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周某与其子罗某丙发生纠纷后,两人用刀将罗某丙捅伤后逃离现场,罗某丙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用餐费7667元、丧葬费28428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共计576035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连带赔偿。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相同的代理意见。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罗某甲向法庭举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綦江区某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某鱼庄及某火锅店的结账单、情况说明,住宿收据,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收据,重庆市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渝北区黄龙路某鱼庄各出具的有关罗某甲、余某的工资证明等。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游清富提出,被害人罗某丙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的餐饮费票据的金额不予认可。住宿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交款单位为“房费”,不予认可。治丧费用是在丧葬费赔偿范围内,不应另外计算。工资证明,因没有出示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4时40分许,被害人罗某丙(本案死者,男,殁年22岁)与其朋友曹某等人途经重庆市渝北区余松路XXX号某汽修门市外人行道时,恰逢被告人周某与杨某甲(另案处理)也路过此处,当杨某甲听到“前面是两个男的,你莫去”的一女性说话后,以为罗某丙要殴打其二人并告诉周某,随后,杨某甲上前踢踹罗某丙肚子一脚,并与罗某丙发生扭打。扭打中,杨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罗某丙的左腿部等部位捅刺数刀,周某见状亦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上前帮忙,对罗某丙的右腿部等部位进行捅刺,致罗某丙受伤倒地后,杨某甲、周某遂逃离现场。罗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侧腘动脉、腘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110接警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罗某乙报警后,依法立案侦查。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3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在重庆市渝北区将周某抓获。

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周某的人身进行检查并对其右手中指的指血进行采集提取。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罗某甲、余某进行血液采集。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重庆市渝北区金龙路XXX号10幢23-X进行了搜查。搜查出杨某甲作案时所用的弹簧刀等,并予扣押。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明:经杨某甲、周某辨认,重庆市渝北区余松路XXX号某汽修门市外人行道是其实施伤害罗某丙的作案地点。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勘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渝北余松路XXX号某汽修正东侧人行道上。现场带有血迹的鞋印、有喷溅血迹。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血迹、带血鞋印予以提取。

8、调取证据通知书、120急救派车单、抢救记录证明:罗某丙因被人刺伤于2015年3月12日5时10分由江陵医院120急救车送到重庆市中医院急诊抢救无效死亡。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杨某甲辨认,周某系同案作案人;经周某辨认,编号为8号照片上的刀,是杨某甲捅刺罗某丙的作案工具;经曹某、杨某乙辨认,周某是持刀捅刺罗某丙的作案人之一;经余某辨认,死者罗某丙是其儿子。

10、户籍、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周某的基本情况;被害人罗某丙(男,殁年22岁)已死亡。

11、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罗某丙尸体右胸锁关节处见一2.0cm×0.1cm线形表皮剥脱,左腹外侧区见一2.3cm×0.2cm创口,右手背浅静脉走行位置见三处0.1cm×0.1cm针尖样皮肤破损,右手掌见一0.1cm×0.1cm表皮剥脱,左大腿背侧下段见一2.5cm×1.1cm哆开创口,深8.3cm;左腘窝外侧见一“﹤”形哆开创口,深9.1cm;右大腿中下段外侧见一3.1cm×0.3cm创口,深8.6cm;左臀部下份见两处创口。单刃锐器捅刺可形成上述损伤。结论,罗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侧腘动脉、腘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2、毒化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死前饮酒,其心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死者非因常见农药、安眠药及毒鼠强致死。

13、DNA鉴定书证明:现场地面的血迹、带血鞋印擦拭物,与提取物的DNA检验一致,其中一带血鞋印擦拭物为混合基因型,能找到前述提取物所有基因型;现场一血迹、罗某丙双手指甲(除左手拇指指甲)、左手拇指指甲缝擦拭物、胸锁关节损伤处皮肤擦拭物、外套破口处擦拭物与罗某丙肌肉的DNA检验一致;男士裤子商标处的粘附物获得基因型;联科牌折叠单刃匕首上刀柄的粘附物、刀刃上的粘附物、男士裤子左口袋边的粘附物、右口袋处的粘附物DNA检验均无结果;杨某甲夹克衣领处的粘附物、男士裤子商标处的粘附物获得的基因型与杨某甲的DNA检验一致;杨某甲T恤衣领处的粘附物、杨某甲左脚鞋子的粘附物、杨某甲右脚鞋子的粘附物DNA检验均无结果;余某、罗某甲与罗某丙具有双亲遗传关系。

14、证人曹某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3月11日晚,她和罗某丙、杨某乙、罗某乙等人在杨家坪一家KTV唱歌喝酒至12日凌晨3时许离开。在返回暂住地的途中,罗某丙因喝醉酒后说:“心里很不爽,想找人打架,把前面两个人打了再说。”罗某丙说完后,罗某乙即说“对方是两个男的哟,我们打不赢。”那两名男子听到之后即停下来,其中“高个子”(后经辨认系杨某甲)回了一句:“找我们打架啊?”说完之后,那两名男子就冲过来,用手推了一下罗某丙,罗某丙也回推了一下高个子男子,当时我站在罗某丙右手边,我看见高个子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银色的刀往罗某丙左侧腰部位置捅了一刀,随后在罗某丙的右大腿捅了一刀,然后大量的血从罗某丙的腿部流出来,“矮个子”(后经辨认系周某)也一直在打罗某丙,具体怎么动手的她没有看清楚。因为高个子离她比较近看得比较清楚一点。罗某丙呼吸急促,大腿和腰部都在流血,两名男子跑了。当时罗某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高个子”身穿一身黑,偏瘦,中长发,额头上是锅盖、刘海。“矮个子”身穿黑色外套,微胖,短发。

15、证人杨某乙证言的主要内容:罗某丙醉酒后在那里大吼:“我要打架。”这时那个矮点的男子(辨认系杨某甲)对旁边的男子(辨认系周某)说“他要打架。”于是那两个男子转身冲过来,矮点的男子先跳起来蹬了罗某丙一脚,矮一点的男子和高一点的男子冲到罗某丙身旁弯身打罗某丙,大约十几秒后,两名男子准备离开的时候,她看见矮一点的男子手上拿了一把折叠刀、单刃,刀尖有点尖,大约十七厘米,刀身大约十厘米,刀柄是黄色木质,刀身是白色的,高一点的男子手上拿没拿刀她没看见。罗某乙打通120电话后把电话递给她,她讲了她们所在的位置。她用罗某乙的电话打了110报警。她当时看见罗某丙左边腰部位置有个刀刺的伤口,肉都翻出来了,左边裤子全是血,但是伤口在哪里不知道。“矮个子”身穿黑色皮衣,下穿牛仔裤,头发较长,棕色和黑色混搭。

16、证人罗某乙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3月12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她与罗某丙、曹某、杨某乙等人离开KTV后,坐出租车准备回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宿舍。下车后的途中,罗某丙醉酒后说:“我现在心情很不爽,想打人,想打架,把前面那两个打了再说。”罗某丙说了后,杨某乙说不要冲动,她说“对方是两个男的哟”,罗某丙回了一句“我们还是四个人哟”。她们反对。走在前面那两个男子中的一个男子对另一个男子说:“他要找我们打架。”他说后即走过来打罗某丙,她看见他是用手打的罗某丙的左侧腰部和左侧大腿,另一个男子就马上过来打罗某丙。那两名男子看见罗某丙倒在地上后就往转盘方向跑了。罗某丙倒在地上,左侧腿部在流血。她用电话拨打了120救护车及110报警。

17、证人吴某证言的主要内容:其与罗某丙等人于2015年3月11日晚在杨家坪某KTV唱歌喝酒。罗某丙当晚喝了酒,离开时有点醉了。

18、证人罗某甲、余某证言:愿意采集血液进行DNA亲权比对。

19、同案人杨某甲供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3月12日凌晨4点多钟,他和周某走到了渝北区龙山派出所下面一千米左右的一条人行道上的时候,看见前面有一男三女互相搀扶着往龙山派出所方向走,后他和周某超过了他们,当时他走在后面,周某走在前面,他听见对方其中一个女的说了一句:“前面两个男的你莫去。”之后,认为对方是要打他们,他即对周某说:“周某,那个男的要打我们。”接着他冲过去踢了那个男的肚子一脚,这个时候对方其中一个女的说:“他喝醉了。”那个男的立即用右手在他的脸上打了两拳,他很愤怒,即用右手从右侧裤包里摸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弹簧刀面对面地对那个男的左大腿进行捅刺,大概捅了六七刀,捅空了三四刀。他在捅刺的过程中,周某也冲上来面对那个男的,用弹簧刀捅刺。捅刺过程不到一分钟,那个男的一直闪躲,没有反抗,那三个女的都是站在旁边的,自始至终都没有打他们。后来周某问他捅了几刀,他说捅了六七刀。他问周某捅了几刀,周说捅了三四刀,有一两刀是捅进去完了的,他当时看见周某刀上到处都是血。他那把刀是黑色的折叠式弹簧刀,全长大约十五厘米左右,刀柄和刀身都是黑色的,单刃,刀刃上有锯齿,刀柄上好像是一只兔子图案,刀刃中间的位置有镂空的孔洞,刀柄上还有一个可以将刀别在皮带或裤包的挂钩。作案之后,他将刀带回到周某的哥哥租住房里,见刀尖有血,用水清洗完后将刀藏该房内阳台栏杆外面的纸盒子里,后来被民警依法提取。2015年3月上旬,他和周某在红旗河沟轻轨站附近的地摊上买的刀,当时买成二十五元一把,两把共五十元,周某给的钱。买刀的目的是因为经常晚上出去写电话号码,如果遭别人发现了,即把刀拿出来吓人,好逃跑。

20、被告人周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3月12日凌晨3时至4点钟,他和杨某甲走到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路“某汽修厂”门口的人行道时,看见一男三女在往龙山派出所方向走,他和杨某甲超过他们继续往龙山派出所方向走,当时他走在前面,杨某甲走在后面,他突然听到杨某甲说:“周某,那个男的要打我们两个。”同时他听到一个女的在对那个男的说:“别个有两个人,算了。”杨某甲对我说我就转身冲过去踢了那个男的大腿一脚,那个男的就还手,用手抱着杨某甲的头往下摁,杨某甲低着头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那个男的腿部一刀(具体是左腿还是右腿我记不起了),并与那个男的继续扭打,同时那三个女的围着杨某甲,有的在拉,有的用手打杨某甲的头部。他看到这种情况,怕杨某甲吃亏,受欺负,即快步走过去,摸出折叠式弹簧刀右手大拇指在刀刃上掐了一点,弯腰捅了那个男的右大腿一刀(膝关节往上一点)。他捅了之后,看见地上有血,对杨某甲说:“走。”后他们跑了。后他问杨某甲捅了那人几刀?杨某甲说捅了至少五六刀。杨某甲又问他捅了几刀?他说捅了一刀。他又问杨某甲捅进去有多深?杨某甲把刀摸出来给他看并说捅进去完了。当时他看见杨某甲刀刃上全部是血,血迹都到刀柄的位置了。杨某甲又问他捅了好深,他说用手掐了一点的,大概捅了四至五公分深。他和杨某甲用的两把刀都是弹簧刀,黑色的,单刃,两把刀一样长,全长十公分左右,刀柄和刀身分别有五公分长。他回到暂住地发现刀上有血,后将刀扔进了嘉陵江。在逃跑的时候,杨某甲对他说那个男的身上有很大酒味,他猜测那个男的当时是喝了酒的。当天,他身穿黑色皮夹克,黑色休闲裤,杨某甲穿的黑色皮衣。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伙同杨某甲伤害致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罗某甲之子罗某丙后,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48元、丧葬费28428元,共计32576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诉讼过程中,周某的亲属自愿代其交纳了赔偿款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前述刑事部分的证据以及房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周某系从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周某从轻处罚。周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其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5000元,应予准许。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罗某丙并没有直接说要殴打杨某甲、周某,也没有实际的行为,而是杨某甲以为罗某丙要打他们,主动对其伤害,罗某丙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住宿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交款单位为“房费”,但罗某丙被害在主城区,其亲属从綦江区前往主城区处理丧事,客观上需住宿,会产生住宿费,且费用不高,符合一般住宿费用的标准,该收据仅为形式上的欠缺或瑕疵,可予主张。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住宿费1248元、丧葬费28428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主张;误工费可酌情主张2400元、交通费可酌情主张500元,共计32576元。但请求赔偿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明显过高,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用餐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也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举示的关于罗某甲、余某工资收入的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止。)

二、由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罗某甲经济损失32576元(已交纳)。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明

代理审判员  胡江洪

人民陪审员  岳学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琳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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