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472)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法刑初字第0109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大学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0年4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8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玉寨,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罗玉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发案前,被告人陶某在重庆邮电大学第二教学楼一楼大厅的失物招领处冒领了二十把钥匙、八张公交卡。2013年9月4日11时许,陶某根据其冒领的其中一把钥匙上的数字,找到重庆邮电大学“玉兰园“*栋某房间,用钥匙开门入室,将被害人陈某的一台“宏碁”Asprie4738G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50元)、被害人孟某某的一个背包(内有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盗走。得手后,陶某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藏匿于其位于南岸区四公里的租赁屋内,赃款被其挥霍一空。同年9月8日,陶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民警依法对陶某的暂住地进行了搜查,查获本案被盗的笔记本电脑、钥匙二十把、公交卡八张,并根据笔记本电脑中的信息,联系到被害人陈某,陶某才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孟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收据、三包凭证、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视频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采取秘密窃取方式偷盗他人财物,且犯罪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有盗窃的劣迹,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该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陶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200元,可视为陶某有退赃表现,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有盗窃的前科、劣迹,不具备“无再犯罪危险”这一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露

盗窃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