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468)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511号

原告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玉寨,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小辉,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寨、被告吴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雍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结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结婚后,被告很少挣钱养家,对原告更是漠不关心,尤其是近年来被告几个月才回家一次,甚至于2013年3月以来一直没有回家,5月起夫妻关系恶化,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房屋一套共同分割。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只是2013年5月吵过一次架,为此,被告尚未陪同原告回原告老家重庆南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5日自愿在原重庆市渝北区鸳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育有一小孩吴某甲。2013年5月之前,其夫妻关系较好。于2013年5月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其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房屋一套共同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双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随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结婚后至2013年5月,其夫妻关系尚可,之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其夫妻关系不和。综上,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6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祯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鑫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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