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与罗某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263)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咸中民终字第00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王军,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西安某某材料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陕西省外某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系罗某之夫。

上诉人陕西某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某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军、王丹,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09-0545号,2009-083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该两套商铺位于某珠家居建材商贸区*区**幢3916号和3917号。建筑面积均为157.76平方米。建筑层数为2层,付款方式为2009年6月23日一次性支付总房款人民币1051312元(两套共计)。两套商铺的交房日期均为2009年9月30日。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付清了3916号房屋的购房款525656元。同年8月17日,原告付清了3917号房屋的购房款525656元。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2011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请求交付房产,并将申请交于明珠公司,2012年6月,原告又向明珠公司递交了一份关于解决原点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见。但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载明交房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房,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依据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因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2009年6月23日,原告罗某与被告陕西某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09-0545号、2009-083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陕西某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罗某交付位于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某珠家居建材商贸区*区**幢3916号和3917号商铺。三、由被告陕西某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照每日房款总额1051312元的万分之一计算)。四、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0元人民币,由原告罗某承担660元,被告陕西某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承担18000元。

宣判后,陕西某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经规划、设计单位同意对房屋进行了变更,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判令上诉人履行交房义务错误。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三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及审理中,经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及现场协调,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十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出卖人应书面通知买受人,是否退房是买受人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房屋因规划,设计变更不能交付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上诉人陕西某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鸿彬

审判员 储 怡

审判员 刘联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小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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