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仓、赵某某、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5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209)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526民初2042号

原告:任某仓,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白水县城关镇,系死者任某峰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吝宏伟,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丽,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白水县城关镇,系死者任某峰次子之妻。

原告:任某1,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某某长女。

原告:任某2,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某某次女。

原告:任某3,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赵某某三女。

三原告任某1、任某2、任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任某1、任某2、任某3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白水县城关镇。

原告:任某4,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疆和田市,系死者任某峰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5(系任某4侄子)。

原告任某5,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白水县城关镇,系任某仓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进才,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冯村镇。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中心广场**大厦*层。

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仓、赵某某、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5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丽,原告赵某某(兼原告任某1、任某2、任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任某5(兼原告任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进才,被告王某某、张某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及原告任某仓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吝宏伟,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或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仓、赵某某、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5诉称,2016年4月8日晚21时许,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张某驾驶陕E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禹线蒲城段47KM桩附近,将任某峰碰撞致伤后逃逸,任某峰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某某公司。现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57.3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890元、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13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18220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系王某某的雇佣司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给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张某系被告雇佣司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给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金,但保留追偿权,商业险按约定条款不予赔偿。

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支持的金额是多少?2、被告张某是否向原告方支付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张某驾驶王某某的陕E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禹线47KM桩附近,与行人任某峰发生碰撞后,张某驾车逃逸,造成任某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年5月5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6)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任某峰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医疗费1057.30元。任某峰的尸体经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任某峰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大失血而死亡。原告支出尸体运送租车费650元。2016年4月24日原告任某5从交通管理大队被告张某的事故押款中领取任某峰丧葬费26000元。任某峰生于1934年11月25日,其妻已故。生有二子一女,长子任某仓;次子任现仓,于2015年12月病故,与其妻赵某某生有三女,即:任某1、任某2、任某3;女儿任某4。被告王某某的陕E89***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某某公司。

本院查明的上述主要事实,有原告诉状,当事人的谈话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某峰抢救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尸体鉴定意见书,白水县城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证明,运送尸体租车费票据一张。任某5要求参加诉讼申请及领取被告张某26000元的支款凭证。被告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及张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某某公司的保险条款。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查,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雇佣司机被告张某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峰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某某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张某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的分配由各原告自行协商,如协商无果,可通过诉讼程序另案解决。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任某峰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为1057.30元,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丧葬费请求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请求13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20000元,均在合理合法范围,予以支持。运送尸体租车交通费65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原告请求240元,无交通费票据,考虑到确实有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交通费合计890元。原告任某5从交管部门领取被告张某所交丧葬费26000元,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仓、赵某某、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5之死者任某峰医疗费1057.3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132100元、交通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182206.8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57.3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51149.50元,被告张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已付26000元,从赔偿款中扣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944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培玉

人民陪审员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雷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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