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某隆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459)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终字第0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石槽乡。

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隆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隆彩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路***号付*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斌,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慧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某隆彩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彩钢板、夹心板、C型钢、钢结构件的销售;彩钢活动房的设计、安装。2012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分包方与陕西七建路桥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分包协议书,将宝鸡忠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1#厂房中的厂房地面灰土、厂房地面混凝土、钢构屋面、墙面、门窗等制作和安装、散水分包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该工程中的顶板、墙面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新某。被告张某受雇于李新某,2013年1月4日,张某在该工地钢结构厂房房顶安装彩钢瓦时摔伤。之后,被告张某将原告诉至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宝劳人仲案字(2013)第88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际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受雇于李新某,其所从事的工作系李新某从原告处承包来的工作一部分,具体由李新某安排,并从李新某处领取报酬。原告的各顼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在劳动中不受原告考勤制度、奖惩制度及工作时间等相关制度约束,不享受原告的福利待遇,原告未对被告进行任何管理行为,因此,双方并未在实际劳动过程中建立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新某),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判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成立,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安某隆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法分包工程给李新某,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西安某隆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之间自愿建立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一种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调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本案被上诉人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新某,上诉人受雇于李新某,报酬由李新某发放,其并不接受被上诉人的直接管理,故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西安某隆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喆

审 判 员  甄 兰

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朋科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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