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553)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10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捕前系东莞市大朗镇政欣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天鹅中路*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陈现,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被捕前系东莞市新科园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县黄沙镇坪桥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杨联达,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何某及辩护人陈现、杨联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6日13时30分许,钱某某驾车载着黄某某来到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锦园小区欲入内,但因之前钱某某与该小区就收取停车费的问题产生过矛盾,于是值班保安员黄自强按指示拒绝钱某某的车辆入内,于是钱某某将该车停在小区大门口外的入口处,然后下车步行进入小区内。经过小区的保安员多次到小区内叫钱某某出来将该车开走,以免影响其他车辆的出入,钱某某才与黄某某从楼上下来走到小区的大门口处。保安经理吴某某与保安员刘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等人在小区门口与钱某某、黄某某理论并发生争吵。黄某某指骂肖某某等人,肖某某于是打了黄某某一个耳光,刘某某用凳子扔中黄某某,并将黄某某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第一次打斗停止后,钱某某于是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很快,被告人秦某与钱某、许某某、“五哥”、“三哥”、“棉总”、“勇哥”等人(均另案处理)赶来,双方人员在锦园小区门口及对出公路上再次发生争吵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某持灭火器,彭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乔魏魏等人持铁管或木棍与钱某某、秦某一方人员互相对打,吴某某也曾追打钱某某一方,但没有持工具打伤对方人员。经过打斗后,钱某某被打伤倒地昏迷(经法医鉴定,钱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钱某某一方人员还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秦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保安一方人员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与刘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肖某某等人也被打伤。第二次打斗停止后,钱某某被送院治疗,肖某某、崔某某等人也自行前往医院治疗。吴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锦园小区保安室内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钱某某一方人员即被告人何某与苏某、张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陆续赶到小区门口,得知肖某某、崔某某等人去了寮步镇上屯村同济光华医院,于是,被告人秦某、何某伙同苏某、张某等人赶到该医院的急诊室大厅,看到崔某某、肖某某等保安员,立即围上去对肖某某、崔某某等人拳打脚踢,肖某某被打伤倒地,崔某某被追至急诊室大楼门外停车场处围殴,致崔某某、肖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肖某某、崔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刘某某和王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在锦园小区将吴某某带回审查,在良平派出所大门外面路边将被告人秦某、何某带入派出所审查,后将彭某某等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肖某某、崔某某、钱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某某芳、杨某、尹某某、常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秦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受害人方有重大过错,且未给受害人造成严重伤害,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被告人秦某方已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何某是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本案发生打架事出有因,被告人何某在作案中没有使用工具,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何某方已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何某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良平派出所了解情况,于2013年4月6日16时许,行至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良平派出所门口时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审查,被告人秦某、何某即供述故意伤害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何某方与受害人崔某某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受害人崔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何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何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何某方已与受害人方达成调解,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秦某、何某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受害方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发生打斗起因是被告人方因停车问题引起,并不能证明受害人方有重大过错,故被告人秦某、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秦某、何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不宜对被告人秦某、何某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秦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秦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秦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秦某、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柱坚

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

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佩珊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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