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331)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76号

原告东莞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现,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刘某某妻子。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前往原告处应征。依据原告规章制度,应征人员需要到公司进行适应,适应期为7天,7天内可随时进出公司。7天过后,原告才对符合工作条件的应征者的薪资纳入考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两个月。本案被告在原告处三天后即离开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适用期内,可以随时进出公司,不需服从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且被告不需受原告的劳动管理约束。被告在试用期内只是适应原告的生产车间环境,原告亦没有安排被告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即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请求法院对东劳人仲院黄庭案字(2014)121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应征人员资料表、厂规厂纪、某某公司招工资料。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事实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告在原告处上了三天班,第四天上班路上快到厂门口时被摩托车撞了。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辩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身份证及证明、居委会证明、仲裁裁决书、病历。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到原告某某公司上班,任半成品部员工,当月17日发生受伤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没过适应期,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原告某某公司不服,遂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填写了《应征人员资料表》,表中反映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前报到”;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厂纪厂规》第七条规定:”本厂用工适应期为七天,七天之内不适应而离职者,不予结算工资,七天内不合格被公司解聘者,不予结算工资。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内不允许辞职,若要者,将不予以工资结算……”;被告刘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7时40分途经东莞市黄江镇龙见田路茨地五街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人关马娃的书面证言反映原告某某公司张经理支付了被告刘某某工资544元及另支付了30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征人员资料表、厂纪厂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是否存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对照本案,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到被告某某公司应征,并于当天上班至2014年3月16日,次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显然,自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即与原告某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东莞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简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观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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