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叶某与周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407)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田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梁汉江,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灼均,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原告田叶某诉被告周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祁胜举、被告周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汉江、陈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叶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合伙投资经营某某汽修厂,因被告资金不够,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借给被告195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5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凯某答辩称,2013年5月,原、被告及谢文某合伙开办了某东莞市某汽车修配厂,2013年6月8日补签《合伙协议》。合伙期间,田叶某胁迫被告周凯某于2013年10月1日向其出具2张欠条共19500元,此款实为田叶某以合伙体资金短缺为由,要求被告周凯某向合伙体增资,田叶某并未实际交付周凯某,也无投入合伙体。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叶某与被告周凯某,案外人谢文某从2013年5月起合伙经营东莞市某某汽修厂。2013年6月8日三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总投资为人民币叁拾万元,田叶某出资贰拾万元,谢文某出资伍万元,周凯某出资伍万元,如投资叁拾万元不够部分由田叶某负责筹资,同时持增资增加田叶某的盈余分配比例”等。原告主张被告周凯某因资金不够向其借款19500元,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的两张手写欠条,其中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田叶某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款本人愿2013年10月6日前归还”;另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田叶某)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整,如在2013年10月6日之前未还到,自愿在投资本金中扣除”。两张欠条的落款处均有周凯某的签名以及按捺手印。被告周凯某确认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两张欠条实际上是双方在签订关于合伙体转让价款分配方案的《协议》的时候,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其中10000元是作为补足出资款,另外9500元是作为合伙增资款,但两笔款项均未实际交付亦未投入合伙体。被告提交一份手写的《协议》,内容为:“内部协议:关于东莞市某汽车修配厂整个转让(包括厂内所有工具、设备和厂房押金等等),其合伙人田叶某、谢文某、周凯某三人共同商议后,田叶某占收壹拾柒万元整,谢文某占收柒万元整,周凯某占收陆万元整。共同协商不反悔,如有一方提出异议另两方有权拒绝。2013年10月6日前如工厂未转让出去,而产生的一切支出由三方按各自所占股份的百分比承担(如房租、水电费、工人工资等等)。另外,由周凯某、谢文某、欧阳某签字的原厂房押金转由周凯某、谢文某、田叶某为代表人,欧阳某代表人由田叶某代理”。落款处有原告田叶某、被告周凯某、案外人谢文某、欧阳某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原告确认欠条出具的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主张其中9500元的借款已经通过现金实际给付,10000元的欠条中8000元是为了补足出资的差额(该差额是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另外2000元是之前对周凯某的借款,两项合计10000元一并出具欠条。原、被告均确认合伙体实际并未转让成功。

另查,田叶某于2014年2月25日另案起诉谢文某、周凯某合伙协议纠纷[案号为:(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号],要求谢文某、周凯某按份额承担合伙亏损,谢文某、周凯某分别反诉田叶某,要求分配利润等。原告在该案起诉状中陈述“经三方核算,田叶某和谢文某、周凯某从2013年5月到7月,共投资308286元,原告出资216286元,二被告出资92000元,其中谢文某出资50000元,周凯某出资42000元”;原、被告及谢文某在该案2014年4月24日的谈话笔录中均确认周凯某的出资为42000元。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有关问题的回复、(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号谈话笔录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9500元,提交了两张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周凯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签订的,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

首先,对于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原告主张其中8000元是为了补足出资的差额,因为该差额是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但从原告在合伙纠纷案件起诉状的陈述可知,三合伙人在核算2013年5月至7月的经营情况时已确认周凯某的出资为42000元,至2014年4月24日制作谈话笔录时,原告亦确认周凯某的出资为42000元,期间并未有补足8000元出资的情况。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8000元代被告补足出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另外2000元是之前的借款,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金额为9500元的欠条,根据原告的陈述,欠条上载明的“如在2013年10月6日之前未还到,自愿在投资本金中扣除”,是指欠款在被告可分得的合伙体转让价款60000元中抵扣。由于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该语句的字面意思,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因此,这属于对不同时间不同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涉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合伙体没有成功转让的事实亦不影响借款关系的发生。原告主张已经通过现金实际支付该款项,而欠条中“今欠到田叶某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整”的内容,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被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欠条。综合案涉借款数额大小等情况,对被告主张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伙体转让的条件未成就,在转让款中扣除借款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5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如在2013年10月6日之前未还到,自愿在投资本金中扣除”是对不同时间不同还款方式的约定,并非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诉请从2013年10月7日起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利息应当从原告2014年2月25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田叶某支付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叶某负担74元,被告周凯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轩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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