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146)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田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田叶某诉被告谢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祁胜举、被告谢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叶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合伙投资经营某汽修厂,因被告资金不够,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借给被告1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文某答辩称,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收到案涉借款,而是约定将借款直接作为合伙增资。欠条出具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如果合伙体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成功,原告分得170000元,被告分得70000元,另一个合伙人周凯某分得6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增资10000元才同意签订《协议》,目的是如果合伙体转让成功,原告最终可分得180000元,被告可分得6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叶某与被告谢文某,案外人周凯某从2013年5月起合伙经营东莞市某汽修厂。原告主张被告谢文某因资金不够向其借款10000元,提交一张手写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田叶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如在2013年10月6日之前未归还,自愿在投资本金扣除”。落款处有谢文某的签名以及按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被告谢文某确认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欠条实际上是双方在签订关于合伙体转让价款分配方案的《协议》的时候,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自愿在投资本金扣除”是指在被告可分得的合伙体转让价款70000元中抵扣,即在300000元的合伙体转让价款中,原告最终可分得180000元,被告可分得60000元。被告提交一份手写的《协议》,内容为:“内部协议:关于东莞市某汽车修配厂整个转让(包括厂内所有工具、设备和厂房押金等等),其合伙人田叶某、谢文某、周凯某三人共同商议后,田叶某占收壹拾柒万元整,谢文某占收柒万元整,周凯某占收陆万元整。共同协商不反悔,如有一方提出异议另两方有权拒绝。2013年10月6日前如工厂未转让出去,而产生的一切支出由三方按各自所占股份的百分比承担(如房租、水电费、工人工资等等)。另外,由周凯某、谢文某、欧阳某签字的原厂房押金转由周凯某、谢文某、田叶某为代表人,欧阳某代表人由田叶某代理”。落款处有原告田叶某、被告谢文某、案外人周凯某、欧阳某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已经通过现金实际给付,被告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但确认欠条出具的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并同意被告关于“自愿在投资本金扣除”的陈述。原、被告均确认合伙体实际并未转让成功。

另查,田叶某于2014年2月25日另案起诉谢文某、周凯某合伙协议纠纷[案号为:(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号],要求谢文某、周凯某按份额承担合伙亏损,谢文某、周凯某分别反诉田叶某,要求分配利润等。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有关问题的回复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上载明的“如在2013年10月6日之前未归还,自愿在投资本金扣除”,是指欠款在被告可分得的合伙体转让价款70000元中抵扣。这属于对不同时间不同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涉及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合伙体没有成功转让的事实亦不影响借款关系的发生。原告主张已经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借款,而欠条中“今欠到田叶某人民币壹万元整”的内容,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被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欠条。综合案涉借款数额大小等情况,对被告主张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伙体转让的条件未成就,在转让款中扣除借款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如在2013年10月6日之前未归还,自愿在投资本金扣除”是对不同时间不同还款方式的约定,并非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诉请从2013年10月7日起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利息应当从原告2014年2月25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文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田叶某支付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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