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761)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牛民初字第3366号

原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月,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诉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李帅、被告赵某某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8月,赵某某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了在某某担保公司保证担保下,赵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贷款58000元,用于购买一辆车牌号为******的荣威轿车。同年8月26日,某某担保公司与赵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三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在赵某某以其所购汽车作抵押及某某担保公司作保证担保的情况下,赵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贷款58000元,乡成都吉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净车价为83800元的荣威350轿车,贷款分期手续费58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每期还款约1772元。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4月23日,赵某某累计逾期5次。因赵某某逾期还贷的行为,某某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9月18日分别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代偿了1900元、1800元,并被扣划了3800元的保证金,共计7500元。某某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赵某某立即向某某担保公司归还款项7500元;二、赵某某向某某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1600元;三、赵某某向某某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640元;四、由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不需要归还某某担保公司的款项,也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赵某某向某某担保公司贷款购买车辆是事实,但其每月中旬都按时还款,银行扣划某某担保公司的款项与其无关,赵某某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某某担保公司与赵某某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贷款58000元用于购买荣威牌******型号汽车(分36期归还),某某担保公司为赵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某某担保公司与赵某某又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如赵某某连续或累计发生三期/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赵某某违约。赵某某需在连续或累计发生三期/次逾期后3日内清偿银行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赵某某因本次违约行为向某某担保公司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额的20%的违约金;赵某某违约,某某担保公司除应当收取赵某某违约金及赔偿金外,还有权要求赵某某承担因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违约产生的调查费、催收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追索其他财产的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根据赵某某的信用报告,截止2014年6月13日,赵某某共逾期5次。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8日,某某担保公司财务部出纳廖育义的银行卡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转账1900元和1800元,代为支付赵某某逾期未还贷款,共计3700元。2014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因赵某某逾期还款,扣除某某担保公司保证金3800元。2015年2月6日,某某担保公司与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指派律师担任某某担保公司代理人,处理与赵某某追偿权纠纷,律师服务费464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个人信用报告、明细对账单、信用卡还款成功信息、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担保公司与赵某某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某某担保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某某向银行贷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某某担保公司为其承担逾期未换贷款3700元、保证金3800元,共计7500元,某某担保公司对此享有向赵某某的追偿权,赵某某对上述款项应当予以偿还。关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超过了某某担保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以赵某某欠款金额的10%,即750元为宜。关于某某担保公司主张的赵某某向某某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640元,根据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7500元,支付违约金750元,支付律师费4640元,共计12890元。

二、驳回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燕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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