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503)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1526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大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坟墓位于珙县石碑乡曙光村二组。在本案发生之前,该坟墓多次被人盗掘(因未打开内棺,未实际取得财物)。2015年2月7日凌晨零时许,游某甲及赵某某、游某乙等五、六人在使用工具对该坟墓进行盗掘时,被前来守墓的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发现,随后双方发生打斗,众盗墓人员逃离。在抓获游某甲的过程中,陈某甲将游某甲头部打伤。陈某甲、陈某乙在先前的打斗中也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鉴定,游某甲被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陈某乙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报警。公诉机关所举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勘材料、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我是在抓获盗墓者的过程中将其打伤的,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大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的坟墓是清代古墓,属于保护文物;被告人是在抓获盗墓者的过程中将其打伤的,是正当防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将游某甲打成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所举证据有:坟墓墓碑照片、译文,陈氏族谱,卫生院处方笺及收据,收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坟墓位于珙县石碑乡曙光村二组,该墓建于1859年(大清咸丰九年)。在本案发生之前,该坟墓多次被人盗掘(因未打开内棺,未实际取得财物)。2015年2月7日凌晨零时许,游某甲及赵某某、游某乙等五、六人在使用工具对该坟墓进行盗掘时,被前来守墓的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发现,随后双方发生打斗,众盗墓人员逃离。在抓获游某甲的过程中,陈某甲将游某甲头部打伤。陈某甲、陈某乙在先前的打斗中也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鉴定,游某甲被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陈某乙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报警。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由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游某甲损失7万元的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游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

2、抓获说明证实:

3、刑大情况说明证实:

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证实:

5、陈某甲等人古墓被盗案材料证实:

6、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7、伤情检查记录证实:

8、陈仕均的坟墓墓碑照片、译文,陈氏族谱,卫生院处方笺及收据,收条证实:

9、证人赵某某证实:

10、证人刘某某证实:

11、证人陈某丁证实:

12、证人陈某丙证实:

13、证人陈某乙证实:

14、被害人游某甲陈述:

1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

17、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

18、伤情检查照片、头盔损坏照片证实:

19、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

2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游某甲有明显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陈大刚的”被告人陈某甲是正当防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将游某甲打成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份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秋林

人民陪审员  刘平华

人民陪审员  何开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晋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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