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746)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成华民初字第2689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修哲,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波,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及其朋友刘某、黄莉三人决议合伙开家母婴用品店。同月30日,三人既以刘某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承租被告所有的商铺。合同主要内容为:房屋租金每月3000元,一年内租金不变,一年后随市场行情上调;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合伙人便入店装修,之后开始经营。因为二合伙人在别处尚有其他生意需打理,所以,此处母婴店大多数时间均是由原告一人经营管理,房租及物管费等也是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其合伙人之间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合伙经营,三人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刘某及黄莉二人退出合伙,该母婴店由原告一人经营。2011年9月,当原告按照租房合同约定,提前一月向被告交付下6个月房租时,遭到被告拒收,且其以种理由要求原告搬出房屋,意图解除租房合同。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租房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辨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是与刘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原告不应起诉被告。造成本案讼争的矛盾主要是由于刘某擅自转租房屋,刘某已将房租交到2011年11月,被告是在2011年8月才得知刘某不再租用该房,刘某将房屋转租给原告,所以我们才要求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租房合同》,承租被告所有的商铺。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每月3000元,一年内租金不变,一年后随市场行情上调;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并约定两年内不得转租、转让该商铺。满两年后,经业主同意转让,转让费归承租人所有。

合同签订后,刘某、黄莉及原告徐某合伙开办“莲花母婴”店,对该商铺进行装修、开业经营。

2011年4月18日,原告徐某与其合伙人之间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合伙经营。三人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刘某及黄莉二人退出合伙,该母婴店由原告一人经营。原告徐某未与刘某、黄莉一起与被告陈某某协商《租房合同》变更问题。

2011年9月,原告按照租房合同约定,提前一月向被告交付下6个月房租时,遭到被告拒收,且要求原告搬出房屋,解除租房合同。

2009年9月23日被告陈某某书面通过特快专递通知刘某,要求解除《租房合同》,并限刘某于2011年10月9日前腾退房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2、租房合同;3、退伙协议;4、公证书;5、收据、收条;6、个体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刘某、黄莉及原告徐某合伙开办“莲花母婴”,在刘某签订《租房合同》时,刘某并未以“莲花母婴”名义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租房合同》。审理中,原告徐某也无证据证明刘某系代表“莲花母婴”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租赁协议,故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的行为,不是“莲花母婴”合伙体的行为,该行为只能代表刘某自己的个人行为。原告徐某不是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租房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徐某举证的《退伙协议》只能证明刘某、黄莉及原告徐某有合伙关系。并不能证明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的行为,是合伙体的行为,并得租房合同房东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尧福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冀平

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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