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384)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栾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牛进国、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姜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进国、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妻二人在栾川县栾川乡双龙桥头经营一家日杂商店。2014年11月4日晚,二被告酒后醉醺醺来到原告商店门前当众小便,原告弟弟走出商店制止,二被告非但不停,反而大声辱骂原告弟弟,并顺手拿起木杆打在原告弟弟头上,原告上前劝解时,也被二被告撕打,致使原告头、胸、肩、膝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半个月。原告报案后,二被告分别被栾川县公安局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75.9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说答辩人酒后来到商店门前当众小便,不听制止反而大声辱骂并将原告打倒在地纯属诬告。原告如何受伤答辩人毫不知情,反而答辩人被原告等人殴打,脸部、腿部多处受伤,还受到原告父亲、弟弟口头威胁。在派出所时,答辩人念其与原告是近邻和亲戚,接受了处理,没有复议或起诉,事隔半年,原告无理取闹,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答辩人的损失。

被告姜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纯属诬告,答辩人是见别人在离原告商店很远的地方小便后,才到此小便的。正在小便时被原告等人殴打。答辩人不知道原告如何受伤,答辩人则被原告等人打的头部、脖子、胸部受伤,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派出所受到原告父亲的口头威胁。在公安机关处理时,答辩人念其与原告是近邻和亲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留向原告提出赔偿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栾川县公安局栾川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18时,二被告在栾川乡双龙桥”专一商店”旁边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二被告各被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第二组:1、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2、《出院证明》1份。

3、住院费票据1份。

4、住院病例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第三组:1、栾川县栾川乡武某某日杂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

2、原告与武某某《结婚证》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丈夫武某某在栾川县栾川乡双龙桥开办日杂商店一个,系夫妻共同经营,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姜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姜某乙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栾川县公安局栾川派出所栾公(栾)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本人在此次纠纷中均不同程度受伤。

第二组:《栾川县人民医院司法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自己的伤情。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姜某乙在县医院住院,并不知道原告在哪里住院、住院多久。如原告住院,需提交《栾川县人民医院司法诊断证明书》。

原告对被告姜某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认同被告的证明方向,认为:被告是否受伤,应提交受伤的相关证据,该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受伤及受伤程度,只能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原告、被告姜某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处罚的公文书证,被告在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对病人病情的原始记录,应予认定。被告姜某乙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虽有一定关联性,但其未提起反诉,被告此诉求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原告具体索赔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5187.2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1418.54元,计算有误。应为34045.00元(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365天×15天(住院天数)=1399.05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1170.15元,予以确认。即28472.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5天×15天(住院天数)=1170.1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30.00元,计450.00元,予以确认。

5、营养费:住院15天,每天10.00元,计1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元,据案情,本院不予认定。

1-6项合计8356.44元。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原告夫妻二人在栾川县栾川乡双龙桥头经营一家日杂商店,2014年11月4日18时许,因琐事,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后引起双方撕打,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187.24元。二被告分别被栾川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二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致原告受伤,二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二被告的行为已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甲、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356.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二被告负担3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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