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211)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嵩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3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卫,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大专文化,郑州铁路局某段职工,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3月29日被洛阳市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5日被移送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3年4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犯诈骗罪,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王某甲(在逃)、被告人王某采取向一些汽车租赁公司或个人租车,后制作虚假个人信息,冒充车主将车辆抵押,向被害人借款的方法,骗取王某乙9.4万元、王某丙9.4万元、王某某5万元、邓某某38万元、王某丁5万元、单某某16万元、连某6万元、甄某某8.6万元,造成洛阳市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价值63756元的豫JSK61X伊兰特轿车至今下落不明,共计诈骗财物103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某、杨某、邓某某、王某丁、单某某、连某、甄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戊、王某己、张某、韩某、彭某某、闫某某、董某某、索某某、刘某某、金某、金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孙某、鲁某某、冯某某、单某甲、李某、张某某、刘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借条、租车合同、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0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某某骗取他人财物15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陈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2、租赁洛阳市金基汽车租赁公司用作抵押诈骗的豫JSK616伊兰特轿车的价格鉴定系在未见实物情况下所作,作价63756元太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车有可能被找到,因此确定陈某某诈骗该63756元为时尚早;3、起诉书指控的部分诈骗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害人借款当时已扣除的利息在犯罪数额中未扣除。其中,指控诈骗邓某某的四笔共38万元,当时已扣除利息1.2万元,实际骗得36.8万元;诈骗王某丁的5万元,当时已扣除2.5千元,实际骗得4.75万元;诈骗单某某的两笔共16万元,当时已扣除利息1.6万元,另诈骗甄某某时直接将其中4万元通过甄某某向单某某转账还款,故实际共骗得单某某10.4万元;诈骗连某的6万元,当时已扣除利息1万元,实际骗得5万元。4、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5、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非暴力性犯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退赃,请求宽大处理。

二、敲诈勒索罪

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发现陈某某抵押给自己的车辆的信息属于伪造后,联系王某己、闫某某等人将陈某某骗至洛阳火车站,先后将其带至嵩县、洛阳,以报警相威胁,敲诈陈某某2.3万元。案发后,2.3万元赃款已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和证人闫某某、王某己等人证言及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报警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2.3万元,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在作为被害人接受询问时主动坦白了自己多收取陈某某借款的行为,属于自首;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被害人的诈骗行为具有严重过错,而王某某本是一名被害人,其犯罪完全是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是出于被骗而气愤的鲁莽行为,也是为了减少自己损失的本能行为,请求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1、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冒充车主王某戊,经闫某某介绍,将王某甲(在逃)从洛阳广某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豫CJU****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给嵩县某某乡的王某乙,骗得王某乙现金9.4万元,后租车公司将车开回。

2、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让王某甲冒充车主党某某,经闫某某介绍,将自己从洛阳安某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豫CAY18X雪弗兰迈瑞宝轿车,抵押给嵩县的王某丙,骗得王某丙现金9.4万元,后租车公司将车开回。案发后,陈某某退赔王某丙现金2.3万元。

3、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让被告人王某冒充车主李某乙,将租来的豫A69XLF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给嵩县的王某某,骗得王某某现金5万元。后被识破,赃款已追回。

4、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从洛阳市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豫JSK61X伊兰特轿车抵押给他人,该车至今去向不明。经鉴定,该车价值63756元。

5、2012年7月7日至8日,被告人陈某某让王某甲冒充车主张某乙,将从洛阳张某某家租来的豫CM499X大众宝来轿车抵押给洛阳的邓某某,骗得邓某某现金7万元。

6、2012年7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陈某某冒充车主张某甲,将从洛阳恒某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豫C7U***大众帕萨特轿车抵押给邓某某,骗得邓某某现金9万元,后租车公司将车开回。

7、2012年9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陈某某冒充车主郭某某,将从洛阳广某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豫CHF***大众帕萨特轿车抵押给邓某某,骗得邓某某现金12万元,后该车追归租车公司。

8、2012年10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陈某某让被告人王某冒充车主索某某,将王某甲从路达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豫CGV***现代途胜越野车抵押给邓某某,骗得邓某某现金10万元,后租车公司将车开回。案发后,王某主动退赔赃款6万元。

9、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将从洛阳吉某汽车租赁部的豫C56***别克凯越轿车租出后,伪造车主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谎称李某某急用钱,想以5分月息借款,将该车抵押给洛阳的王某丁,骗得王某丁现金4.75万元,后该车被车主开回。

10、2012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将从鲁某某处租来的豫CLU**X现代悦动轿车抵押给洛阳的单某某,骗得单某某现金6万元,后该车追归失主。

11、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将从河南通某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豫A90XXX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给单某某,骗得单某某现金10万元,后该车被租车公司开回。

12、2013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将原抵押给邓某某的豫CM4***9X大众宝来轿车骗出,让王某甲冒充车主张某甲,将该车又抵押给洛阳的连某,骗得连某现金6万元,后车主将车开回。

13、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将从洛阳车某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豫CH***0X轿车,抵押给甄某某,骗得甄某某现金8.6万元,后租车公司将车开回。

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某、杨军、邓某某、王某丁、单某某、连某、甄某某陈述和证人王某戊、王某己、张某、韩某、彭某某、闫某某、董某某、索某某、刘某某、金某、金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孙某、鲁某某、冯某某、单某甲、李某、张某某、刘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借条、租车合同、发破案证明、抓获经过、到案证明、收据、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罪

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发现陈某某向自己借款所抵押的车辆的信息系伪造后,即联系王某己、闫某某等人,将陈某某诱骗至洛阳火车站,为索要债务,强行将陈带至嵩县、洛阳,并予以看守,除迫使陈归还骗取的现金5万元外,以报警相要挟,敲诈陈某某2.3万元。案发后,2.3万元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和证人闫某某、王某己等人证言及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领条、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0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某某骗取他人财物15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被诈骗后,在追回被骗财物时,以报警相要挟,敲诈他人财物2.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王某犯诈骗罪,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王某某本是被害人,因出于义愤而犯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够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用作抵押诈骗的豫JSK61X伊兰特轿车的价格鉴定系在未见实物情况下所作,作价太高,且该车有可能被找到,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部分被害人借款当时已扣除的利息在犯罪数额中未扣除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辩护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王某某系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况下如实供述其罪行,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乙9.4万元、王某丙7.1万元、邓某某32万元、王某丁4.75万元、单某某16万元、连某6万元、甄某某8.6万元、洛阳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63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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