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354)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阎民初字第00757号

原告西安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反诉被告),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斌,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玲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焦花妮,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斌、岳玲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职业技术学院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性房屋(场地)使用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西安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北区生活服务楼1楼南西1号门面房,用于经营综合商店,同时约定了租金、租期(1年)等条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确定续两年合同,即协议续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3月27日,原告因决定收回包括被告在内的出租房屋用作调整办公室和学生公寓改造,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合同期满被告腾房并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接通知至今拒不腾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腾出位于西安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北区生活服务楼1楼南西1号门面房;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期限未到,合同是续至2015年4月30日到期;原告违法招标;本合同未到期,即使合同到期,应考虑被告优先承租权,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服务性房屋(场地)使用协议》;2、原告(反诉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服务性房屋(场地)使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其北区服务楼1楼南面西1号门面房一间、面积46平方米,以年租金26312元租予被告;租用时间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协议期满,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续租权,如双方任何一方需提前中止协议,均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因原告公用用途需收回房屋,被告应无条件配合;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按期缴纳了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赁费。2013年6月18日,经原告决定将包括被告租赁的房屋在内续合同两年。2014年3月27日,原告因决定收回包括被告在内的出租房屋用作调整办公室和学生公寓改造,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合同期满被告腾房并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5月16日原告发出公开招标公告,2014年5月28日,在被告的参与下对学院老区出租房(包括被告承租的房屋在内)进行了竞价,2014年5月29日原告发出由他人中标的学院老区出租房招标项目中标通知,遂成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在2012年前就存在多年的租赁关系及续合同两年的事实均无异议,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使用协议、西安某某职业技术学院经济合同审批运行表、登记表、通知、备案表、签到表、价格表、收款清单,被告提供的使用协议、登记表、西安某某职业技术学院经济合同审批运行表、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收条、收据、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性房屋(场地)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续约两年,合同到期日是2014年4月30日还是2015年4月30日。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至2014年4月30日期限届满,被告主张合同因2013年6月18日,经原告决定将包括被告租赁的房屋在内续合同两年,故合同应至2015年4月30日期限届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合同期限届满日应为2015年4月30日,因原、被告均提供了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发的经济合同审批运行表,虽招标时间为2012年6月7日,但合同编号有由(2013)17号改为(2012)17号的痕迹,故续合同两年,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应至2015年4月30日期限届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位于西安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北区生活服务楼1楼南西1号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服务性房屋(场地)使用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安某某职业技术学院要求被告腾出位于西安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北区生活服务楼1楼南西1号门面房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西安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反诉被告)继续履行《服务性房屋(场地)使用协议》至2015年4月30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西安某某职业技术学院负担。本案反诉费50元,由原告西安某某职业技术学院负担,因此费用被告李某某已预交,原告西安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被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妮

人民陪审员  程 华

人民陪审员  尹延道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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