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某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与田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597)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民终1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某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新区**路**村*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宇,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良善,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慧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媛妹,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华某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原在原告华某公司从事钢筋拉直工作,原告华某公司按月向被告田某某支付报酬。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打架给公司造成损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对被告的开除决定。2015年1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3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5)124号裁决,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关于开除田某某同志决定书、未劳人仲案字(2015)12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且原告依据其公司规章制度决定开除被告,说明原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故双方应为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以被告陈述的2014年4月29日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华某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自2014年4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陕西华某钢筋焊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陕西华某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因为劳务报酬计算方式是以工作量计算的,上班时间比较自由,不受约束,上班时间也不固定,有活儿就干,没活儿就可以回家。所以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田某某的打架并不是因为工作上的原因,而是基于其与工友之间的私人恩怨而打架,该案目前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阿房官派出所立案侦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了开除的决定(在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当庭重复确认早已开除被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因为该交易单并没有记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名称,实际上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每个月2100元。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并非2014年4月29日。故向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31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双方成立的是劳务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田某某辩称,2014年4月29日其入职华某公司处工作,华某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单位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作出开除决定,说明华某公司要求其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所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单位受伤是与单位的员工因工作矛盾发生争议而起,是因工作原因受的伤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某公司与田某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田某某从事的钢筋拉直工作系华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华某公司按月向田某某支付报酬,且华某公司依据其公司规章制度对田某某作出开除决定,说明华某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田某某,田某某受华某公司的劳动管理,田某某与华某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基本要件。华某公司上诉称其与田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田某某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华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某钢筋焊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石

代理审判员 许 超

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广艳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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