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95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7714号

原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公民身份号码***714。

委托代理人黄朝良、麦洪正,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顺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保险顺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169197.648元(项目明细详见附表)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顺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粤******号肇事车辆仅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该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二、该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具体意见详见附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5时35分许,黎某某驾驶粤******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桂畔路天字街路口路段时,与骑乘自行车的原告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横过道路未下自行车推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梁某某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一、全身多发骨折:1.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多发骨折、右侧髋臼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侧3-6肋骨骨折,二、颅脑外伤:额顶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二、右侧耳廓挫裂伤,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五、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至同年5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30天,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术后(2016年4月19日行“右侧骨盆骨折、髋臼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三个月内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上述治疗过程支出医疗费用55411.81元。

2016年6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多发骨折,为右髋关节内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侧3-6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梁某某右侧骨盆、髋臼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4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为顺德当地居民。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黎某某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在签署本协议时,乙方(即黎某某)支付甲方(即梁某某)因本案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拐杖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安装假肢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二、乙方支付甲方的上述赔偿款不包括乙方此前为甲方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也不包括乙方的粤******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责任内赔付的款项,该款项由甲方直接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三、甲方收到乙方的上述赔偿款后,双方就本案互不追究赔偿责任,但乙方需配合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相关手续”。该协议签订后,黎某某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8000元。庭审期间,原告认可该款中已包含其预交的本案诉讼费。

再查明,粤******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黎某某,其为该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65913.35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某某保险顺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的事故损失165913.35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001.54元(附表第五至九项),两项合计103001.5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其已在此前与黎某某达成上述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再作重复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梁某某赔付人民币103001.54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5.75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合共785.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高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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