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莫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27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7566号

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麦洪正,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莫某某,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公民身份号码***1318。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号东方。

负责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麦某,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洪正、郭某某,被告莫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莫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79032.91元(详见附表);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莫某某辩称:责任全在原告,不应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3时35分,在顺德区大良清晖路与凤山路交界路口,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自南向北方向右转行驶,被告莫某某驾驶桂d*****号摩托车自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右向左方向行驶至,双方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莫某某的违法行为是借道通行未让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是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超速超载(**),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院救治,从2015年10月23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医院对原告的诊断是左侧股骨近段骨折等,出院医嘱是原告出院后继续床上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1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站立、行走,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骨科随诊,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返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因此产生了医疗费33844.22元(其中有10000元是被告莫某某垫付的、有10000元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近段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原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0000元。原告因此支出了鉴定费27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履行履行义务,遂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莫某某是桂d*****号摩托车的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13490.02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的争议。被告莫某某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较多,责任全在原告,但事故责任应是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来认定。被告莫某某借道通行应让行而没有让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因此对被告莫某某认为其无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莫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已承保了被告莫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其中附表第六项至第十项共67845.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附表第一项至第三项共45644.2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余款35644.22元根据上述所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莫某某应赔付17822.11元,扣减被告莫某某之前垫付的10000元,被告莫某某尚应赔付7822.1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部分,其余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67845.8元予原告徐某;

二、被告莫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7822.11元予原告徐某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7.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76.91元,被告莫某某负担88元(该被告应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723元(该被告应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柯洁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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