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38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缺席)

上列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其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沿杜预街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珠峰牌电动三轮车沿杜预街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亚洲啤酒有限公司门口、自北向南突然调头,将原告连人带车撞翻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针对该事故下达了洛公交认字(2014)第718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始终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3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上午七点多,反诉人的电动三轮车(手续驾照齐全)在杜预街啤酒厂西门口候客,突然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三无驾驶)飞快的、硬生生直撞反诉人的电动三轮车右前方。虽然交警队认定同等责任,但反诉人不服,请求法院作出调查,并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原告)赔偿反诉人的机动车交强险,车辆维修费以及材料费2870元、人身损害费416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7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珠峰牌电动三轮车沿杜预街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亚洲啤酒有限公司门口、自北向北掉头过程中,遇原告孙某某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杜预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电动三轮车右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718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12天,医疗费10249.0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本院委托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侧锁骨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系洛龙区丰李镇明合村人,农业家庭户口,该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洛阳莱普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打码车间员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原告工资收入分别为1770.5元、1559.8元、1986.15元、2058.7元、2084.5元、2714.2元,日平均工资为67.6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249.05元;2、误工费按日工资67.6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9058.4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共计陪护12天为954.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36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120元;6、交通费酌定为240元;7、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7932.9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为18966.4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及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被告对此应负责赔偿,综上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66.45元。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被告提出的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466.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对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8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37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79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3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5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唯颖

审 判 员 高妙婕

人民陪审员 段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婷婷

侵权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