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嵩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梁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475)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9号

原告东莞市某嵩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棠、李杉杉,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翁益刚,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某嵩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某嵩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棠,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益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某嵩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入职原告处工作,约定基本工资1100元/月,被告入职时采取欺骗手段谎报其拥有报关证的资质,欺骗我公司与其建立用工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归于无效,原告无需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且被告主张的2012年9、10月份工资与实际不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9月工资3330元、10月工资1171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659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方服从劳动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双方确认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其系小型手工作坊、管理不规范、法律意识不强。庭审中原告另主张双方签订了雇佣协议,并请求庭后补充提交,但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

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被告的相关入职资料。原告主张为2011年4月底,对此主张,原告举证了2011年5月份至2011年8月份的”某崧员工工资表”为证;原告另主张此”某崧”与原告公司名称中的”某嵩”同音,是原告外方投资商的名称,原告与此”某崧”公司系同一主体,但经营地点因经常搬迁故不一致,但对此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并主张”某崧”公司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两公司的地点不一致,法定代表人也不一致,被告曾在”某崧”公司工作过。对此主张,被告举证了一份名称为”东莞某崧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为证,经对比,”东莞某崧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投资者等均不同;对此,原告则主张被告举证的”东莞某崧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主张的”某崧”公司不是同一公司。

关于被告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8月份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此期间的工资为1100元/月,但对此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此期间的工资表为证。被告主张此期间的工资额分别为3384元、3390元、3006元、2693元、3737元、3575元、3459元、3837元、2837元、3238元、3478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离职,离职时未领取2012年9月、10月份的工资。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2012年9月、10月份的工资额分别为3300元和700元,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

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其:1、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106元,2、2012年9月工资4100元,3、2012年10月工资14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92.5元。该劳动仲裁庭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塘庭案字(2012)4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1、2012年9月工资3330元,2、2012年10月工资1171元,3、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659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崧员工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个人养老保险对账单、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离职前尚未领取2012年9月、10月份的工资,此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金额分别为双方确认的3300元和700元。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提供了”某崧员工工资表”为证,但该工资表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此”某崧”公司与原告系同一主体的主张,且从被告举证的”东莞某崧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来看,”东莞某崧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系不同主体。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入职资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决定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其次,关于被告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8月份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此期间的工资为1100元/月,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工资表为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决定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此期间的工资额分别为3384元、3390元、3006元、2693元、3737元、3575元、3459元、3837元、2837元、3238元、3478元。

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于未签订的原因,原告主张其系小型手工作坊、管理不规范、法律意识不强,但原告主张的这些原因并不合法、充分,不能免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入职,原告最晚应于2011年10月13日就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知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额分别为3384元、3390元、3006元、2693元、3737元、3575元、3459元、3837元、2837元、3238元、3478元,被告2012年9月份的工资额为333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6657.89元[(18天÷31天)×3384元+3390元+3006元+2693元+3737元+3575元+3459元+3837元+2837元+3238元+3478元+(13天÷30天)×333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市某嵩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梁某某2012年9月份工资3330元、10月份工资700元共4030元。

二、原告东莞市某嵩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梁某某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36657.89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某嵩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倩媚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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