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443)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24民初250号

原告陈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晖,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雇请的工人,因被告有事需要离开,原告遂于2015年12月7日与被告结算工资,经核算被告的工资共2680元,但通过网上银行把工资转账给被告时,原告不小心把2680输入为26803并转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原告发现多转了24123元后,马上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返还款项,但是被告不但不接原告电话,也不予返还该笔款项,无奈之下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24123元及利息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家具厂,从事家具的生产加工,被告系原告雇请的工人,从事家具的加工,2015年12月6日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5680元,减去已付3000元,尚需付工资2680元,被告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3,户名为陈某)跨行转账26803元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77,户名为胡某某)上。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工资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依据获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家具厂工作,经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5680元,减去已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2680元,被告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表示被告已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在操作过程中实际转账的金额为26803元,除去应当支付的工资2680元,剩余的24123元(26803元-2680元),被告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且原告因此受到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将26803元转账到被告账户上,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2412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林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 凯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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