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门市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诉陈某某一审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248)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江门市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号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纯钢,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

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俊濠,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门市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佳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纯钢、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江海劳人仲字(2014)1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第一,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并非2013年7月20日,原告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被告是2013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处。被告于2013年11月底经面试被聘请为原告生产部试用期员工,2013年12月1日正式上班,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日。第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原告的人事行政部门与所有的员工均在入职的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一个月后,原告的人事部门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却提出春节将至,春节过后是否继续留在原告处工作还不确定,暂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则不继续聘用被告,被告要求给予其一段时间考虑,但就在此期间,被告发生受伤事故,从而导致直至被告离开都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仲裁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计算另一倍工资明显错误。被告提交给仲裁委的工资条既没有原告名称也没有原告盖章,被告持有的工资条有可能来自其他单位或是原告自行制作,不应采信。即便是按原告持有的工资条计算,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奖金、特殊津贴、补贴、餐费等都不应计入。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618.42元;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及入职时间。

3、仲裁裁决书和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过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4、人事部工作职责、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有严格的人事管理制度,不同时期入职的员工均有签订劳动合同。

5、通知,证明原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

被告辩称: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1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入职时间正确,被告是于2013年7月20日入职,但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应以每月4433.20元为准。

被告对其所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条,证明被告的每月实际收入平均为4233.20元。

3、江劳鉴海工确(2014)11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至3月14日为停工留薪期。

4、电子指纹打卡记录表,证明被告的考勤。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生产部员工。被告入职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的冲压车间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随即到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当日,被告回原告处办理请假手续,原告批准其休假一个月至2014年2月24日。休假结束后,被告返回原告处上班至2014年2月28日,但自2014年3月1日起就没有回原告处上班,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工资分别为:1312元、3138.30元、4611.60元、5621.10元、3020元、4746.70元、3208.3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以4233.20元/月为标准,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838.75元;三、被申请人以4233.20元/月为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33.20元;四、被申请人以150元/月为标准,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450元;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江门市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二、江门市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向陈某某一次性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618.42元;三、驳回陈某某其余的诉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已就关于被告工伤认定一案申请复议,江劳鉴海工确(2014)11号确认书确认的被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并非为最终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仅提交了两张工资条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提交了电子指纹打卡记录证明其于2013年7月20日起便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提交的电子指纹打卡记录中的编号“H101”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上的编号一致,能相印证,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及考勤记录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双方自2013年7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2014年1月24日,被告经原告批准休假一个月至2014年2月24日,假期期满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返回原告处上班至2014年2月28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就未回原告处上班,虽然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3月11日回原告处补办请假手续和申请休假并得到生产主管同意,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就于2014年3月1日没有回原告处上班,也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日终止,被告在本案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3月1日。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

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入职,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没有关于被告签收工资的相关记录,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以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条作为认定另一倍工资的参考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被告每月的应得工资中包含补上月结转的数额,在计算另一倍工资数额时应将补上月结转一栏的数额扣除,故可折算出被告2013年8月20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1214.80元[(3145-6.7)÷31*12=1214.8]。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被告2014年2月的工资进行举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本院以2013年江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71元认定为被告2014年2月的工资数额。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另一倍工资为25993.50元(1214.8+4619-7.4+5628-6.9+3025-5+4749-2.3+3215-6.7+3571=25993.5)。但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起诉,视为被告同意仲裁结果,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的结果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618.42元。

原、被告均没有对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149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驳回经济补偿金和高温津贴诉求的裁决提起诉讼,说明双方对上述裁决内容没有异议,且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对仲裁裁决的上述裁决内容,本院在本判决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门市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门市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618.42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江门市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佳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叶翠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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