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沈阳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581)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004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伟,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梓霖,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丽,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沈阳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沈阳某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兴路**号1-**-1,建筑面积59.17平方米的商品房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384605元整。《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九条内容,出卖方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交房,但被告迟迟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办理交房手续,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3615元(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2、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开具发票并办理涉案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

被告沈阳某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违约责任,被告同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384605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兴路**号1-**-1,建筑面积为59.17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即本案诉争房屋)。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12月11日将总房款384605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其开具收款收据三张,但未向原告开具正式购房款发票。2014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产权归属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针对袁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与沈阳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京城中心内部认购书、协议书),购买/认购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兴路41京城中心(五里河新天地家园)1号楼1单元21层1门,面积59.17平方米,已支付购房款¥384605元,未支付购房款¥零元。沈阳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中承诺,该房屋产权归购买人袁某某。以上承诺结合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会议纪要一同生效”。现诉争房屋所在楼宇未竣工,未交付原告。

又查明,原告购买诉争房屋时,未办理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产权归属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已在合同第9条第1款中明确约定,故从其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主张)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据此,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备案登记的诉请,因涉案房屋被依法查封,不具备办理备案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待条件具备时,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购房款发票的诉请,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有义务为原告开具辽宁省商品房销售统一发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主张)止逾期交房违约金13615元。

二、被告沈阳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袁某某开具384605元辽宁省商品房销售统一发票;

如果被告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沈阳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荆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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