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23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7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

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某,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本院审理期间弃保脱逃,后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娄某弃保脱逃,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中止审理,2014年10月2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泽云,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娄某与董某甲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宁海华孚纺织有限公司车间上班期间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公司保卫科叫到办公室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董某甲打了被告人娄某一耳光,被告人娄某脚踢董某甲腹部,随后,董某甲姐夫陈某与被告人娄某发生相打,被告人娄某遂用打结刀将陈某脸部划伤。经鉴定,陈某颌面部创口累计长15厘米及右下唇穿透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娄某的供述,证人董某甲、童某、俞某、董某乙、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因被告人娄某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被告人娄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8596.27元。

被告人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诉求,认为本案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存在过错,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娄某与董某甲在宁海华孚纺织有限公司车间上班期间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公司保卫科叫到该科办公室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董某甲打了被告人娄某一耳光,被告人娄某脚踢董某甲腹部。随后,董某甲姐夫陈某与被告人娄某发生相打,被告人娄某遂用打结刀将陈某脸部划伤。经鉴定,陈某颌面部创口累计长15厘米及右下唇穿透伤,属轻伤。

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娄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娄某弃保脱逃,后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娄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7月14日4时许,其在宁海华孚纺织有限公司车间上班时,为琐事与董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被叫到公司保卫科进行调解时,董某甲打其耳光,其脚踢董某甲腹部,董某甲姐夫陈某遂与其发生相打,其用打结刀将陈某脸部划伤。

2、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4日4时许,其在宁海华孚纺织有限公司车间上班时,为琐事与娄某发生争吵,后双方被叫到公司保卫科进行时,其打娄某耳光,娄某脚踢其腹部,其姐夫陈某遂又与娄某发生相打,娄某用打结刀将陈某脸部划伤。

3、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4日早晨,得知其妻董某甲与娄某发生争吵后,与妻姐董某乙及姐夫陈某等人赶到宁海华孚纺织有限公司保卫科,保卫科工作人员在对双方进行调解时,其妻董某甲殴打娄某耳光,双方发生相打,娄某持刀将陈某脸部划伤。

4、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4日,其在宁海华孚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时,娄某与董某甲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被叫到公司保卫科进行调解时,董某甲殴打娄某,陈某冲到娄某旁,后看到陈某脸部有血。

5、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4日,娄某与董某甲在宁海华孚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时,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在公司保卫科,双方又发生争吵,娄某用刀将其丈夫陈某脸部割伤。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4日4时许,董某甲与娄某在宁海华孚纺织有限上班时为琐事发生争吵,听说娄某手里拿刀,后看见陈某受伤倒地。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4日上午,其得知董某甲与娄某在宁海华孚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时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其在公司保卫科办公室对双方进行调解时,双方又发生争吵,董某甲打娄某耳光后,陈某又与娄某发生相打,后看见陈某脸部流血。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4日上午,其在宁海华孚纺织有限公司保卫科办公室对娄某与董某甲在上班期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时,董某甲打娄某耳光后,董某甲姐夫与娄某又发生相打,后看到董某甲姐夫脸部受伤。

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14日上午,其得知小姨子董某甲在宁海华孚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时与娄某发生争吵。后其赶到公司保卫科办公室,娄某与董某甲又发生争吵,董某甲打娄某耳光后,其被娄某用刀划伤脸部。

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

11、鉴定意见,证实陈某颌面部创口累计长15厘米及右下唇穿透创,属轻伤。

1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娄某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因被告人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身体受到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为治疗伤势,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287.64元。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治疗后遗颜面部线条状疤痕累计长13.5厘米的××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误工时间为一个半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伤势情况。

2、医药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住院期间以及为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

3、交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为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

4、鉴定意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误工时间为一个半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

5、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为鉴定伤势支付的鉴定费用。

6、身份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87.64元、误工费6030元、护理费21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1068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8510.39元。鉴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娄某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娄某承担赔偿总额的80%,即人民币46808.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此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六千八百零八元三角一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建辉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胡熙熙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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