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刘某某及江苏南通某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157)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12民初675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八道壕镇。

委托代理人张军,系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某鑫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某某村。

经营者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满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西丰县**镇。

被告江苏南通某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孙洪文,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訾群,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及江苏南通某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刘某某、被告江苏南通某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訾群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依法追加被告沈阳市某鑫保温材料厂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5年7月,原告到毅某(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农产品冷藏物流中心”项目的9号库工地负责外墙保温安装工作,该工程系被告江苏南通某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承包,被告刘某某系第二承包负责人。工程已于2015年11月竣工,现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

被告沈阳市某鑫保温材料厂及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为承包人,拖欠工资属实,并出具欠条。

被告江苏南通某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雇佣单位系沈阳市某鑫保温材料厂,非被告刘某某。被告某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现被告某建公司已向沈阳市某鑫保温材料厂足额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并无拖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事实及金额。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

1、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实际工程面积。

2、支票一份,证明原告所收到系空白支票,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

1、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某建公司与沈阳市某鑫保温材料厂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2、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其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记账凭证,总计金额75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南通某建集团有限公司曾与沈阳市某鑫保温材料厂(被告刘某某系经营者)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承包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某农产品冷藏物流中心”项目9号库所外墙保温项目工程转包于该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812,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95%付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该项目发包人系毅某(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2015年7月,原告田某某等人受被告刘某某雇佣,到上述项目所在工地负责外墙保温工作。2015年11月16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冷库1-9#楼外墙保温安装工程实际施工面积:12400m2人工费:12400m2×25元/m2=310,000.00元叁拾壹万元整实际施工人:刘洋李艳刚田某某石文海外墙温施工班组负责人:刘某某2015年11月16日”。现原告就给付劳务费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沈阳市某鑫保温材料厂于2007年4月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系保温材料加工、内外墙保温安装。该厂于2014年3月10日获得辽宁省建设厅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号为B3134021010402,资质等级为“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又于2015年3月10日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保温材料加工、内外墙保温安装”。

本院认为,违法发包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因沈阳市某鑫保温材料厂系具备保温工程的资质条件及安全生产的单位,故被告江苏南通某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该工程分包于该厂不属违法分包。

根据原告田某某提供的《结算单》内容并结合被告刘某某的自认,可以认定其拖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为80,000元;同时,因被告刘某某以沈阳市某鑫保温材料厂名义承包工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与被告沈阳市某鑫保温材料厂共同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某建公司无违法分包行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不应对沈阳市某鑫保温材料厂经营者刘某某拖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某鑫保温材料厂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劳务费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丽华

代理审判员  芦 威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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