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龙某、魏立某、刘玉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312)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兰刑一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被害人任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任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惠亮,兰州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蒋同业,兰州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兰州市城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人张龙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榆中县。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世龙、杜泓违,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皋兰县。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兴怀,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玉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兰州市城关区。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吴明明,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一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某、魏立某、刘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陈某某、魏某某、魏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晋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惠亮、蒋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魏某甲,被告人张龙某及其辩护人朱世龙、杜泓违,被告人魏立某及其辩护人刘兴怀,被告人刘玉某及其辩护人吴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龙某、魏立某、刘玉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鱼池口附近的马路边与任某甲及其朋友魏某甲、魏某某、金某某酒后发生冲突,张龙某持刀将任某甲、魏某甲、魏某某、金某某捅伤,后任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甲系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肺脏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魏某甲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魏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金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龙某、魏立某、刘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张龙某、魏立某、刘玉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1560元。其中:丧葬费2348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要求被告人张龙某、魏立某、刘玉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624.38元。其中:医疗费33124.38元;陪护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要求被告人张龙某、魏立某、刘玉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500元。其中:医疗费30000元;陪护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人张龙某、魏立某、刘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的引发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龙某没有促成、发起、策划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是在突发遭受暴力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过限防卫行为;被告人张龙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家属已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张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魏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的引发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魏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魏立某不应对聚众斗殴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魏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玉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玉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不足,刘玉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龙某、魏立某、刘玉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鱼池口附近的马路边与被害人任某甲、魏某甲、魏某某、金某某酒后发生冲突,被人劝开。后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并相互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龙某持刀将任某甲、魏某甲、魏某某、金某某捅伤,任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甲系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肺脏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魏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魏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金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陈某某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348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54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124.38元、误工费5196.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2820.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4954.7元、护理费4954.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0409.4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龙某家属主动代为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人魏立某家属主动代为赔偿10000元;被告人刘玉某家属主动代为赔偿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实2014年11月25日3时46分,蒋某某报称,被害人任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鱼池口马路边被人捅伤后死亡,要求处警。接警后,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工作人员迅速到达现场,经调查了解,当日3时30分许被害人任某甲和朋友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被人持刀捅伤后死亡。通过视频追踪,确定嫌疑人可能藏匿于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蔬菜市场附近,经走访、守候、追捕,于同年11月25日16时许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刘玉某抓获,当日1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蔬菜市场巷内将被告人张龙某、魏立某抓获。各被告人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5日4时15分至2014年11月25日6时50分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鱼池口小商品批发市场门口,中心现场位于该市场门口向西约15m处,现场一男子尸体头北脚南呈蜷卧状,地面有一滩1x0.8m的血迹。尸体东侧有一枚血足迹,尸体旁有一白色水杯、钥匙一串、香烟一盒、机动车驾驶证和棕色钱夹各一个。对上述血迹和白色水杯均予以提取。后经被告人张龙某、魏立某、刘玉某指认,确认上述现场是其实施本起犯罪的地点;经被告人张龙某、魏立某、刘玉某指认,确认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108号对面的南河道就是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

3、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提取任某甲血样一份,从现场地面可疑血迹、地面足迹状可疑血迹、白色水杯可疑血迹中提取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地面上的血迹为任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经兰州市城关区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任某甲尸表检验:死者左胸部可见两处分别为4cm、6cm创口,左侧腋前线平等4肋骨处有一7.5cm创口,左侧肩胛外侧有两处分别为3cm、3.7cm创口,左侧肋缘上方可见三处分别为2.7cm、3.6cm、1cm创口,右侧腰背部可见三处分别为3cm、3cm、3.5cm创口,第三腰椎左侧可见一3.7cm裂口。左上臂后侧可见两处分别为3.5cm、3.9cm创口,左腋下可见一1.2cm创口,以上所有创口创缘整齐,创口内未见间桥组织,创角均为一钝一锐。左侧第三肋骨触及骨折感。解剖检验:左胸第3肋骨骨折,第4肋间有一3.0cm创口,创缘整齐,创道内无间桥组织,探查进入胸腔。心包膜左侧破裂,心包膜内血凝块100ml;右心室前壁有一3cm创口,左肺上叶下缘有一1cm创口,左肺上叶下缘有一1cm创口,下叶胸壁侧有一3.5cm创口,左胸腔内有200ml血性液体。鉴定意见:任宝国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肺脏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魏某甲面部及腹部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致肠破裂,腹腔积血,腹膜炎,膀胱肌层破裂,左侧鼻骨骨折,空肠距屈氏韧带约30cm处有约1cm贯通裂口,横结肠前壁约1cm裂口,腹腔积血约900ml。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被害人魏某某躯体部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致右侧气胸、尾椎左侧骨折,法医阅片右侧肺压缩50%,尾椎左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被害人金某某上肢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致左上臂中段内侧可见一2.5x0.5cm疤痕,后侧有一“入”型疤痕,累计长5.0cm。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合辨认,被告人张龙某辨认出共同作案的魏立某、刘玉某,辨认出本案的被害人任某甲、魏某某、魏某甲、金某某;被告人魏立某辨认出共同作案的张龙某、刘玉某,辨认出本案的被害人魏某甲;被告人刘玉某辨认出共同作案的张龙某、魏立某。经混合辨认,被害人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魏立某是参与打架的人;证人姚某某、张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张龙某、魏立某、刘玉某是参与打架的人。

7、被害人陈述

(1)魏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其和魏某甲、任某甲相约在某某酒吧喝酒聊天至25日凌晨1时许,酒吧没人了,酒吧老板和任某甲认识,酒吧老板带着厨子一起聊天,凌晨3时许,一伙人都出了酒吧。其和魏某甲坐上出租车,但任某甲想去唱歌,就把他们拉下来。三人沿着马路往北走,酒吧老板和厨子在其前面走着。这时其后面有三四名男子和两名女子,其中一名高个男子喊着什么,他们回头看了一下,高个男子就骂开了。对方就朝他们走来,像找事的样子,其劝走了对方。后其和魏某甲、任某甲觉得很生气,任某甲乱喊着,想收拾一下他们。那几名男子听见喊,就冲跑过来,其三人也就冲过去,双方就打在一起了。其和对方高个男子打在一起,厮打到小商品批发市场大门的一侧,魏某甲喊其快跑,其就跟魏某甲沿马路朝南跑了,身后有两名男子追着。其和魏某甲跑到一起后,发现任某甲不见了,给任某甲打电话没接。这时一辆“120”急救车过来,其和魏某甲到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大门处,看见任某甲半跪在地上趴着,头枕在胳膊上一动不动,警察已经来了,其被带到一辆警车上,后发现自己右侧后腰部被捅伤了并被送往医院。

(2)魏某甲、金某某陈述与魏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还证实魏某甲的腹部和金某某的胳膊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刺伤。

8、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其和张龙某、刘玉某、魏立某、姚某某从鱼池口的一家KTV出来,张祖龙走在最前面,其和姚某某走在中间,刘玉某和魏立某走在后面,当时他们前面还走着三个陌生的小伙子,其中有一个戴眼镜的胖子。走到鱼池口拐角处时,其和姚某某、张龙某和那三名陌生男子走到一起了。魏立某和刘玉某离他们有七八米远,魏立某喊张龙某的外号“猪娃子”,喊了三声,和他们走到一起的那三名陌生男子以为魏立某骂他们,后见那三名陌生男子和魏立某、刘玉某厮扯在一起。之后他们五人就一起往前走了,但对方的那名胖子骂他们,魏立某和刘玉某都将皮带抽出来,魏立某先朝那三名男子冲过去,张龙某和刘玉某就跑过去一人一边将魏立某架住,不让打架,魏立某乱踢挣着要去打对方,这时对方又来了三名男子,其也去拉魏立某,魏立某甩开后被对方一名较瘦男子在胸部踢了一脚,魏立某就挣脱了,冲上去和对方打在一起,刘玉某和张龙某也冲上去和对方打在一起。对方总共六人,对方两人打一人,最先张龙某被对方打倒在地,对方两人用脚在张龙某肚子上揣着,和魏立某对打的两人将魏立某追打到马路对面,把魏立某也打倒在地了,刘玉某拿着皮带把和他对打的那两名男子打跑了,张龙某还被两名男子压在地上,刘玉某跑过来帮张龙某,用皮带抽了其中一人,张龙某就从地上爬起来,和刘玉某一起跑去给魏立某帮忙,因为距离较远,光线较差,约一两分钟,张龙某跑回来,魏立某和刘玉某还在马路对面用皮带和对方厮打着。张龙某跑过来后,右手拿着一把刀子,其才发现对方将张龙某压倒在地的地方,趴着对方一名男子,张龙某跑过来站在男子的左侧,弯腰朝着那名男子后背肩胛部位捅了两刀,之后对方人都跑了,打完架往回走的过程中,其看见张龙某的刀子上有血,魏立某的皮带扣打掉了。

(2)姚某某证言证实,魏立某叫张龙某的外号“猪娃子”,站在其旁边的那三个人以为骂人,那三个人就走过去拦住魏立某和刘玉某,魏立某又喊了一声“猪娃子”,张龙某就跑过去了。其和张某某跑过去劝架,说是误会了,并把双方拉开。分开之后,其五个人往前走,对方五个人在原地说着兰州话。当时魏立某以为对方在骂人,很激动,就冲了过去骂对方,双方互骂,张龙某和刘玉某跟了上去劝架。突然三人中的一人把魏立某踹了一脚,然后就互相打起来了,这时对方又来了三个人,形成六打三的局面。张龙某和魏立某分别被对方两个人按在地上并用脚揣着,对方的其他两个人被刘玉某打散开了,这两个人朝着其和张某某的方向跑,有一个男的过来就给了其肩上一拳,被打的退了几步。后见刘玉某用腰带打着打张龙某的那两个人,两人就跑开了,同时张龙某就起来了,对方的一个小伙已经躺地上了,张龙某对躺在地上的小伙背上捅了两刀。事后其听张某某说张龙某拿刀子捅了对方的人。

(3)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任某甲等三个老顾客来酒馆喝酒,至25日凌晨3点许三个客人要请老板金某某和其一起去火吧唱歌。他们三个人先离开,其和金某某关门后没找到他们,金某某打电话问,他们说在鱼池口附近,马上就过来了。过了一会,听到那三个客人好像和别人在争吵,跑过去看到那三个客人和三个小伙在争执,其和金某某劝了一下,双方的人都被拉开了。后走了没几步,对方的一个小伙又开始骂脏话,任某甲他们就又跑了过去,双方又开始争执。有一个小伙手里拿着皮带,任某甲说“你以为你拿刀子我们兄弟几个就害怕你了吗!”之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其不想惹事就跑了,约10多分钟后又回去看,有一个客人在路边呕吐,衣服上有血迹;一个客人头破了,在流血;金某某在马路边躺着;另外一个客人离他们大概有10多米,跪在马路边,身旁有一滩血。其就赶紧打了报警电话。

9、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龙某供述,2014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其和朋友刘玉某、魏立某、姚某某、张某某从兰州市城关区的“某某火吧”喝完酒出来往住处走,其和姚某某、张某某走在前面,刘玉某、魏立某走在后面。走到鱼池口附近时,刘玉某和魏立某在后面喊其名字让等一下。当时身后还走着三个人,他们三人以为刘玉某和魏立某在喊他们,就堵住刘玉某和魏立某,问喊他们干啥。因为这事,双方还吵了起来,其上前把双方劝开。其知道魏立某脾气不好,他腰带上还带着匕首,害怕他惹事,就从他腰上把匕首取下放在自己后屁股口袋里,然后继续向前走,走了一会,对方又来了两个人,这时他们仗着人多,又吵了起来。这时双方开始打架,其被他们其中的两个人打倒在地,用脚在其头上踹,被打急了,就从屁股后口袋里把匕首拿出来往他们的身上乱捅。打其的一个就吓跑了,其从地上站了起来,在另一个小伙的小腿和腹部附近捅了几下,把他捅倒在地。其看到他们中的另外两个在打魏立某,就过去用匕首在其中的一个屁股部位捅刺,那两个也跑了。其回身看到前面打他的那个人在地上跪着,就过去在他后腰处又捅了几下。

(2)被告人魏立某供述,走到鱼池口小商品批发市场附近时,其喊了几声“猪娃子”(张龙某的外号)。前面走着的三个小伙以为在喊他们,就转过头问咋了,其就骂了脏话,对方也骂了,其从裤兜里拿出了一把刀想吓唬对方,后来张龙某把刀抢了过去,双方被劝开了。刚刚离开,对方那三个小伙一起的过来了两个,对方人多之后,就又开始互骂起来。其从腰里抽下腰带就往他们身上打,刘玉某好像也抽了腰带打对方,对方其中的一个小伙头被打破了,后来那个小伙和另外一个小伙就把其推倒了,往身上一顿拳打脚踢,之后张龙某和刘玉某跑了过来,张龙某拿刀朝一个小伙身上捅了一刀,刘玉某把另一个小伙推开了,那两个小伙就跑了。其站起来后看到对方还有一个小伙跪在地上,问张龙某咋回事,张龙某说他拿刀捅了那个小伙几刀。后其一伙人就往回走了。往回走的时候,其把刀子要了过来装裤兜里了,其和刘玉某后来把刀子扔进了“三易花园”附近的南河道里,因为衣服当时也撕破了,衣服上还有血,就把穿的衣服也扔进了河道里,之后就各自回租住的房子里了。

(3)被告人刘玉某供述,因魏立某喊话和三个男子吵起来后,大家劝架各自分开。后对方又来了两个人,总共五个人,不知道谁喊了一下:“谁怕谁”。结果魏立某冲过去吵了一两句,张龙某就称这件事到此为止,不由分说对方先动手了,有两个打张龙某、两个打魏立某,有一个人向其冲过来了,其就抽出裤腰带打了一下,这个男子就跑了,其还看见有两个人打张龙某。后张龙某就起来了,有两个人打魏立某,其就朝其中一个男子踏了一脚。魏立某起来后就追这俩人,等其回过头就见对方一个男子跪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其说:“赶紧跑,我们把人打的流血了”,其一伙人就跑了。跑到南河道时把捅人的刀子和魏立某穿的衣服扔进了河里面,之后回到住处,睡起来后到省人民医院时就被警察抓住了。

10、民事部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张龙某、魏立某、刘玉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龙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劝解开,后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引发斗殴,双方对案件的引发均有责任,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双方因言语冲突进而互殴,均有加害对方的意图,不存在防卫的正当前提,不具有防卫条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龙某在案发后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属主动代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立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立某持腰带和被害人厮打,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明确,且共同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所提属于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魏立某因言语不和持刀威胁,并持械伤害对方,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辩护人所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玉某的辩护人所提刘玉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玉某伙同张龙某、魏立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殴,被告人刘玉某持腰带殴打被害人,还帮魏立某殴打被害人。证人张某某、姚某某及三被告人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刘玉某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情节,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陈某某所提诉讼请求。经查,对其所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的情况,可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的各项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魏某甲的医疗费为33124.38元、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支持,考虑实际发生,酌情支持500元、魏某甲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的13日和甘肃省人民医院医嘱休息的30日,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109元计算43日为5196.4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的经济损失为42820.78元;关于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魏某某的医疗费为30000元、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支持,考虑实际发生,酌情支持500元、魏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的11日和甘肃省人民医院医嘱休息的30日,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109元计算41日为4954.7元,护理费4954.7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0409.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某、魏立某、刘玉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持刀连续伤害多人,伤害行为无节制,且对已受伤的被害人任某甲再行捅刺,犯罪情节恶劣,其持刀连续捅刺直接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罪行及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大;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被告人魏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行为相对轻,亦属从犯;二人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魏立某、刘玉某均应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魏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

被告人刘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45480元的70%即31836元(除已预交的14120元,再行支付177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经济损失42820.78元的70%即29975元(除已预交的13320元,再行支付166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经济损失40409.4元的70%即28286.6元(除已预交的12560元,再行支付15726.6元)。

被告人魏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45480元的20%即9096元(除已预交的3530元,再行支付55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经济损失42820.78元的20%即8564.2元(除已预交的3330元,再行支付523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经济损失40409.4元的20%即8081.9元(除已预交的3140元,再行支付4941.9元)。

被告人刘玉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45480元的10%即4548元(除已预交的3530元,再行支付10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经济损失42820.78元的10%即4282元(除已预交的3330元,再行支付9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经济损失40409.4元的10%即4041元(除已预交的3140元,再行支付901元)。

被告人张龙某、魏立某、刘玉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陈某某、魏某甲、魏某某经济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陈某某、魏某甲、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建华

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

代理审判员  邴健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丽娜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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