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甘肃某建集团、甘肃某建建筑安装公司、魏某某、同某嘉业公司、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431)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21民初2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榆中县小康营乡深沟子村某某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兴怀,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建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某某街*号。

负责人李甲。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建集团),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甲,该公司某某建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某某村某社农民。

被告兰州同某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嘉业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甲,该公司职工。

某某人甘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永登县秦川镇某某村某社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甘肃某建集团、甘肃某建建筑安装公司、魏某某、同某嘉业公司、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某建集团及甘肃某建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某、被告同某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人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魏某某、甘某某挂靠甘肃某建建筑安装公司(原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安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建了由被告同某嘉业公司开发的永登某太玫瑰园A**号楼工程。2013年6月1日被告魏某某以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将永登某太玫瑰园A**号楼内墙涂料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10月2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经结算原告实际完成370600元的工程量,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00000元,尚欠270600元未付。因被告魏某某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安公司系挂靠关系,某某建安公司对被告魏某某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某某建安公司系甘肃某建集团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发包人同某嘉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催讨劳务费,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70600元;2、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某建建筑安装公司、甘肃某建集团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二被告人也没有向原告付款,双方没有经济往来。永登某太玫瑰园承包给了某某人甘某某,且工程款也支付给了甘某某。由于该工程现在尚未验收,故尾款尚未未付。原告起诉的法律主体不当,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同某嘉业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2、同某嘉业公司与被告甘肃某建集团之间就该工程签订了合同,但是因为工程还未验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3、如果被告甘肃某建集团欠付原告劳务费,同某嘉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欠付的是工程款,则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实质上是工程施工合同,且根据工程内容也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工程款而非劳务费。

被告魏某某辩称,该工程是甘某某和甘肃某建集团签订的合同,其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是接手的甘某某的工程,原告干活是客观事实,甘肃某建集团在此期间付过工程款100000元。

某某人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同某嘉业公司与被告甘肃某建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永登某太玫瑰园A03#商住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甘肃某建集团。后甘肃某建集团的分公司某某建安公司(甘肃某建建筑安装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甘某某。后甘某某又将永登某太玫瑰园A03#楼内墙涂料工程转包给李某某。2013年9月11日,甘肃某建集团某某建安公司发布了更换永登某太玫瑰园A03#楼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声明,因甘某某无法联系,解除了甘某某对该工程的负责权,由承包合伙人魏某某全权负责牵头该工程剩余工程的施工,并称“前期所施工程的债权、债务由甘某某等全权负责,剩余工程的债权、债务由现负责人魏某某全权负责”。2013年6月1日被告魏某某以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补签了《劳务协议》,协议内容约定将永登某太玫瑰园A03#楼内墙涂料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某某。原告在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经结算原告实际完成370600元的工程量,甘肃某建集团并已支付100000元劳务费,尚欠270600元未付,有魏某某签字的结算单及欠条佐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70600元;2、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甘肃某建集团申请追加甘某某为本案某某人,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永登某太玫瑰园A03#楼住宅小区劳务结算单和欠条、关于永登某太玫瑰园A03#楼工程项目更换负责人的声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甘肃某建集团是工程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甘某某等人,甘某某又以甘肃某建集团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对外,甘肃某建集团先后指定甘某某、魏某某为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甘肃某建集团某某建安公司文件、项目更换负责人的声明证明。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工程承包人承包的部分工程,有权向工程承包人或转包人主张工程款。魏某某在接替了甘某某作为工程转包人应就分包给李某某的工程在甘肃某建集团实际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甘肃某建集团应在实际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某嘉业公司系发包方,虽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李某某和甘肃某建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同某嘉业公司欠付甘肃某建集团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同某嘉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和甘肃某建集团也未举证证明甘某某、魏某某从甘肃某建集团实际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且甘某某、魏某某是甘肃某建集团对外的项目负责人,甘肃某建集团关于甘某某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被欠付的工程款应由甘肃某建集团支付,甘肃某建集团支付后,可按照其与甘某某、魏某某的约定向二人在其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追偿。关于李某某被欠付的工程款,魏某某给原告签署的结算单及欠条可以证明原告被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认定李某某被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70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务工程款2706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63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计算)。2016年7月1日至劳务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待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4元,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婷

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

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睿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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