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647)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郑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俞绍福、苏爱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绍福、苏爱清,被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4年8月25日育有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能相互理解与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怀孕后,要求家里不再饲养宠物猫,但遭被告家人反对,并要求原告搬离,自原告搬回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既未照顾原告,也未照顾孩子,孩子始终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照顾。双方发生严重争吵并分居后,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没有意义。婚生女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抚养。

结婚前,原被告协商共同购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XX车位,车位价款27万元由原、被告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并分担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3、依法分割位于福州市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XX车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没有异议,但抚养费1500元中应包括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希望婚生女随父姓,被告享有每月一次的探视权。有关车位的财产分割没有异议。虽然原告撤回对位于福州市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XX单元房产的主张,但还是希望在本案中依法进行分割。2012年被告向银行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由被告每个月向银行返还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从被告处拿走30万元(其中2013年6月2日20万元,2014年6月5日10万元)用于对外投资,利用被告信用卡透支,应由原告偿还被告该3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5日婚生一女,至今未取名。婚后双方未能相互理解与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怀孕后,双方发生严重争吵后分居。现婚生女尚在哺乳期。

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XX车位【预售合同号20××××165】,总价款27万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该车位现值为30万元。

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35】显示,2011年11月10日由翁泽生、翁某、郑某买受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XX单元。被告认为该房产属于家庭四人共有房产,但原告认为该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

2012年10月4日被告翁某作为借款人向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前分社借款20万元用于上述305单元房屋装修。原告称,该款项于2013年10月1日已一次性归还。被告称,因当时借期为一年,在借款期满时其采取向他人借20万元归还银行借款,然后再向银行借款的方式,故该款项至今尚未归还,现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

原告收到被告从信用卡中支取的30万元,其中2013年6月2日20万元,2014年6月5日1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该款项,原告称该款项已用于家庭开支。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年幼,尚在哺乳期,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500元。坐落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XX车位现值为30万元,该车位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半的价款15万元。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XX单元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对该房产的权属不予审理和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福州市农村商业银行五四北支行借款20万元,用途为装修,该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收到被告从信用卡中支取30万元,原告除了说明部分款项已用于家庭开支外,仍有大部分款项未能合理说明支出情况,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该款项的部分,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返还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翁某离婚。

婚生女(未取名)由原告郑某负责抚养,被告翁某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被告对婚生女每周享有一次探视权。

坐落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XX车位【预售合同号201234880165)归被告翁某所有。

被告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郑某支付车位一半的价款15万元。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翁某返还15万元。两项相互折抵后,原、被告互不需向对方支付款项。

被告向银行贷款的20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荔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梦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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