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霞浦县长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653)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921民初1102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强,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前卫,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霞浦县长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长春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霞浦县长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前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某某村委会间关于某某村“造福工程”安置房转让口头协议;2.判令某某村委会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间,黄某某与某某村委会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某某村委会将该村“造福工程”项目中所建的安置房在分配给安置对象后所余房屋转让给黄某某等人,购房总价款12.5万元。后黄某某按照约定向某某村委会陆续预付了房屋转让款共计10万元,某某村委会均出具收条,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及当时村主任私章予以确认。但某某村委会在收取转让款后,至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且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置房在分配给安置对象后已无剩余,故双方的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经多次与某某村委会协商要求返还已收取的转让款,但某某村委会始终推诿拒不返还。

某某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案黄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1、某某村委会开具的收据6张,拟证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黄某某与某某村委会之间,黄某某共支付购房款10万元。

2、某某村“造福工程”平面图公示,拟证明建“造福工程”房屋在分配给安置对象后仍余有部分房屋作为本案买卖合同标的。

3、本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1)钟某某时任某某村委会主任,系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涉案“造福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该判决仅是对时任村主任钟某某的犯罪行为作出认定及判决,而并未对本案黄某某与某某村委会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及作出判决,不存在该纠纷在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的情形;(3)在该刑事案件中,并黄某某不属于案件当事人,无法对自己的合同权利及损失进行主张,审理中也未对各被害人的损失进行审查确认,刑事判决主文中也未体现被害人的名单及具体损失数额,黄某某等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通过该刑事判决获得救济。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内容载明某某村造福工程(或造福工程)收黄某某建房款,金某几万元不等,合计10万元,均盖有某某村委会公章,并由钟某某签字及加捺手印。证据1钟某某作为某某村委会主任,是其法定代表人,在6份收据上加盖某某村委会的公章,应认定钟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以某某村委会的名义与黄某某订立了购买“造福工程”房屋合同,并收取了黄某某购房款10万元;证据3内容载明“2009年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霞浦县长春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乘该村‘造福工程’建设之机,以能帮助获得某某村搬迁户头及某某村‘造福工程’房屋为由,骗取杜某某、林某某(系黄某某妻子)等共计165万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追缴被告人钟某某诈骗违法所得165万元及职务侵占违法所得40.8875万元,分别返还相关被害人。”证据3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写明钟某某系某某村委会主任,可以认定钟某某时任某某村委会主任身份;虽然该刑事判决书中有判决追缴钟某某的诈骗黄某某等人的违法所得返还相关被害人,但判决书没有附相关被害人的具体名单及金某,可以认定钟某某骗取原告等人购房款,黄某某未通过该判决得到赔偿的事实。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法证明已经公示,且图中没有明确标明有多出的房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某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钟某某在担任某某村委会主任期间,以某某村委会的名义与黄某某订立某某村“造福工程”房屋买卖合同,分别于2010年10月17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5月15日、2011年7月2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11月17日,收取原告购房款4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10万元。钟某某骗取黄某某等人购房款,被追究刑事责任,某某村委会未向黄某某交付房屋,黄某某亦未通过刑事判决的追缴获得相应赔偿。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某某村委会订立某某村“造福工程”房屋买卖合同,因“造福工程”土地属集体所有,黄某某既不是某某村村民,亦不是“造福工程”对象,不能买卖该房屋,故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被告某某村委会因无效合同收取黄某某的购房款,应予返还。行为人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与黄某某订立合同,骗取黄某某等人钱款,既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侵犯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具有牵连性,但刑事和民事的责任主体并不相同,钟某某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某某村委会的民事责任不能因此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某某村委会应当依法对钟某某代表某某村委会与黄某某买卖“造福工程”房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黄某某请求某某村委会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0万元,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黄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某某村委会间订立的关于某某村“造福工程”房屋买卖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黄某某明知自己既不是某某村村民,亦不是“造福工程”对象,仍然与某某村委会签订购买该村“造福工程”房屋合同,主观上亦有过错,其主张支付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某某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霞浦县长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购房款10万元;

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霞浦县长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78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家华

代理审判员  郑 聪

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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