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吴某甲、韦某乙、许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215)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凌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居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东垣,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甲,居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剑波,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居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正宽,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乙,曾用名韦,个体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同日由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俐某辩护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个体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同日由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荣兵,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吴某甲、韦某乙、许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长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东垣、韦某甲及其辩护人彭剑波、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正宽、韦某乙及其辩护人傅伟、许某及其辩护人陈荣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底,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来到凌云县城,经黄某甲介绍,被告人吴某甲认识所谓的“风水大师”韦某甲,黄某甲吹嘘韦某甲是著名的风水大师,可以布局改变命运。韦某甲假装用吴某甲的生辰八字推算后告知吴某甲:“如要改变现状就必须换个地方住,把正在经营的‘某缘’婚纱店扩大规模,并由其帮布风水局后,才能事事顺利,赚到大钱,还可以免费帮开光一块‘玉佩’辟邪。”吴某甲信以为真,答应让韦某甲帮布风水,黄某甲告知吴某甲布风水局要收费38,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在凌云县城帮吴某甲找到住房,并由韦某甲对该住房和经营的门店布风水,利用封建迷信骗取吴某甲7,600元。

2、2014年初,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再次来到凌云县城,在吴某甲的“某缘”婚纱店,被告人许某认识了黄某甲和韦某甲。韦某甲同样用许某的生辰八字推算,然后告知许某必须搬家,并由其对许某经营的“某某照明”灯具店布风水和开光一块“玉佩”,才能生意兴隆,事事顺利,骗取许某的信任,同时黄某甲要求支付许某好处费68,000元人民币。许某信以为真,答应让黄某甲和韦某甲在凌云县城帮找到房子,并由韦某甲对该住房和“某某照明”灯具店进行测量、布局、改变门店的大门朝向和店内收银台的摆设等。黄某甲、韦某甲利用封信迷信活动骗取许某9,800元。

3、2014年2月份,经被告人许某和吴某甲介绍,被告人韦某乙认识了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韦某甲用同样的手段为韦某乙测算生辰八字,以帮韦某乙找新房布风水局就能生活幸福,取得韦某乙的信任,并要求支付98,000元作为报酬。后黄某甲、韦某甲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凌云分公司”职工住宿楼帮韦某乙找到了一套出租房,并利用封建迷信活动,骗取韦某乙1万元。

4、2014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来到凌云找到被告人吴某甲、许某和韦某乙商谈,让三人作为在凌云拉风水生意的业务员,寻找诈骗对象,并对三人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是如何把韦某甲的封建迷信活动向他人推介,并承诺拉得一“客户”就从所得报酬中给予三人30%的提成,被告人吴某甲、许某和韦某乙同意。同年6月7日,经韦某乙介绍,被害人吴某乙在“汇某”婚纱摄影会所认识了黄某甲和韦某甲,由韦某甲用测算生辰八字的方式骗取吴某乙的信任,由黄某甲和韦某甲帮找房子和布风水及开光一块“玉佩”辟邪,黄某甲借机要求支付13万元的报酬和1,680元的开光费。后黄某甲、韦某甲帮吴某乙在凌云县城的“山水某某”商品房小区找到一套适合吴某乙的房子,并且在吴某乙的新房子内用罗盘、武帝尺、圈尺等辅助工具进行风水测量、设计,还在客厅内摆设神台做“法”,发功驱邪,布风水局。6月12日,吴某乙到凌云县前进街农村商业银行将131,68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到韦某乙的银行帐户上,后韦某乙把赃款的70%即92,176元转到吴某甲的帐户上,再由吴某甲转到黄某甲的银行帐户上,黄某甲、韦某甲平分各得46,088元,吴某甲、韦某乙、许某三人分要赃款的30%即39,504元,用于三人合伙生意开支。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吴某甲、韦某乙、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风水迷信活动骗取他人钱财,其中黄某甲、韦某甲共同诈骗四次,诈骗数额159,0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甲、韦某乙、许某共同诈骗一次,诈骗数额131,680元,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和第二百六十六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韦某乙、许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许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东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黄某甲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表现;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黄某甲是初犯、偶犯,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也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黄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彭剑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第4起中,韦某甲没有对吴某甲、韦某乙、许某进行培训,没有用生辰八字假装推算。而韦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风水学不等同于封建迷信,韦某甲属从犯,也是初犯,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而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综上,建议对韦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正宽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第4起中30%的赃款,实际投入店里的钱为27,004元,另12,500元用于韦某乙个人开支。公诉机关认定黄某甲和韦某甲是主犯,另外三人是从犯是正确的,吴某乙是韦某乙联系的,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吴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其分赃最少,也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吴某甲属初犯、偶犯,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而受害人吴某乙也有过错。因此,对吴某甲应该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傅伟辩称,30%赃款实际掌握在吴某甲手上,韦某乙当时待产,没有直接掌控这笔钱,该款全部用于三人合伙生意,没有用于个人开支;而吴某甲曾向韦某乙、许某说如拉不到看风水业务,就要退出,韦某乙迫于压力才参与的,其属胁从犯;案发后,韦某乙积极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韦某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陈荣兵辩称,许某被骗的是13,400元,而不是9,800元。而许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是黄某甲、吴某甲胁迫才加入到业务中,属胁从犯;许某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建议对许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被告人黄某甲与韦某甲相识后,两人协商由韦某甲负责看风水,黄某甲负责推荐和介绍客户,收入五五分成。2013年12月底,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来到凌云县城,经黄某甲介绍,被告人吴某甲认识了所谓的“风水大师”韦某甲。黄某甲吹嘘韦某甲是著名的风水大师,可以布局改变命运,韦某甲假装推算后告知吴某甲如要改变现状就必须换个地方住,把正在经营的“某缘婚纱店”扩大规模,并由其帮布风水局后,才能赚到大钱。吴某甲信以为真,答应让韦某甲帮布风水,黄某甲告知吴某甲布风水局要收38,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在凌云县城帮吴某甲找到住房,并由韦某甲对该住房和经营的门店布风水,吴某甲支付了7,600元,后黄某甲、韦某甲平分了该款。

二、2014年初,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再次来到凌云县城,在吴某甲的“某缘婚纱店”,被告人许某认识了黄某甲和韦某甲。韦某甲用同样的手段,告知许某必须搬家,并由其对经营的“某某照明”灯具店和新的住房布风水,才能生意兴隆,事事顺利,同时,黄某甲要求许某支付68,000元人民币。许某信以为真,由黄某甲和韦某甲在凌云县城帮找房子,并由韦某甲对该住房和“某某照明”灯具店进行风水布局。许某支付了9,800元,后黄某甲、韦某甲平分了该款。

三、2014年2月份,经被告人许某和吴某甲介绍,被告人韦某乙认识了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韦某甲用同样的手段,以帮韦某乙找新房布风水局就能生活幸福为由,取得韦某乙的信任,黄某甲要求韦某乙支付98,000元人民币。后黄某甲、韦某甲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凌云分公司”职工住宿楼帮韦某乙找到了一套出租房,并帮其布置风水。韦某乙支付了1万元,后黄某甲、韦某甲平分了该款。

四、2014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来到凌云找到被告人吴某甲、许某和韦某乙,让三人作为在凌云做风水生意的业务员,告知如何把韦某甲向他人介绍,并承诺拉得一“客户”就从所得报酬中给予三人30%的提成,被告人吴某甲、许某和韦某乙同意。2014年6月7日,经韦某乙介绍,被害人吴某乙在“汇某婚纱摄影会所”认识了黄某甲和韦某甲,韦某甲同样假装测算,获取了吴某乙的信任,由黄某甲和韦某甲帮找房子和布风水及开光一块“玉佩”辟邪,黄某甲借机要求支付13万元和1,680元的开光费。后黄某甲、韦某甲帮吴某乙在凌云县城的“山水某某”商品房小区找到一套房子,并在吴某乙的该新房内用罗盘、武帝尺、圈尺等辅助工具进行风水测量、设计,并进行了布风水局。2014年6月12日,吴某乙到凌云县前进街农村商业银行将131,68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到韦某乙的银行帐户,后韦某乙把该款的70%即92,176元转到吴某甲的帐户,再由吴某甲转到黄某甲的银行帐户,黄某甲、韦某甲平分该款;吴某甲、韦某乙、许某三人分得的30%即39,504元,用于三人合伙生意开支。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韦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庭审中,五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许某也认可被骗金额为9,800元,而黄某甲、韦某甲及其亲属也赔偿了吴某甲、韦某乙、许某的损失,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员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韦某乙的投案自首书,吴某乙的转账凭证,黄某甲、吴某甲、韦某乙的开卡登记和银行卡交易记录,企业变更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吴某甲、韦某乙、许某三人的合作协议书,吴某甲、黄某甲出具给韦某乙的收条,黄某甲审讯及辨认犯罪现场的视频资料,韦某甲、吴某甲的审讯视频资料,扣押清单;

2、吴某乙出具给五被告人的收据及对五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吴某甲出具给黄某甲、韦某甲的收条及谅解书,韦某乙、许某出具给黄某甲、韦某甲的谅解书;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黄某甲、韦某甲的取保候审申请书及不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韦某乙、许某的取保候审申请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

4、证人杨某、班某、黄某乙、罗某、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

5、被害人吴某乙的报案报告及其陈述;

6、被告人黄某甲辨认现场笔录、辨认手机短信及照片,被告人韦某甲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韦某乙、许某、吴某乙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韦某乙辨认银行卡笔录及照片,许某辨认手机短信及照片,韦某乙、许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吴某甲、韦某乙、许某的供述。

关于韦某甲的辩护人提供易学等相关资料以证明韦某甲从轻减轻情节的证据问题,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存在该学术,对被告人韦某甲犯罪情节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三人30%的赃款未完全投入合伙生意的辩解,因该赃款是吴某甲、韦某乙、许某三人内部分赃问题,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对该辩解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吴某甲、韦某乙、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风水迷信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黄某甲、韦某甲共同作案四次,骗取人民币159,0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甲、韦某乙、许某共同作案一次,骗取人民币131,680元,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与韦某甲相互配合,其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甲起次要作用及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韦某甲是从犯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韦某乙、许某是在被诈骗后才加入,且也只是负责寻找作案对象,诈骗得逞的关键是黄某甲、韦某甲所起的作用,因此,该三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被告人韦某乙、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也赔偿了吴某乙、吴某甲、韦某乙、许某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黄某甲、韦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甲、韦某乙、许某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也赔偿了吴某乙全部损失,根据三被告人是从犯、韦某乙和许某又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依法对吴某甲、韦某乙、许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韦某甲、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行为足以误导被害人,使其相信布置风水可以改变命运,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韦某乙、许某的辩护人提出韦某乙、许某属于胁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其在犯罪过程中是受到胁迫才参与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许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许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参与诈骗的财物数额巨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韦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人韦某甲的作案工具即红外线仪器一套、三角支撑架一套、鲁班尺一把、皮尺和罗盘各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滕树敏

审 判 员  韦佳利

人民陪审员  卜 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斯雯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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