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151)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7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张东垣,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王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陆川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林家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初,原告通过被告王甲认识在中国某某研究会广西工作部负责人即被告莫某某,其介绍该研究会相关工作有发展的前景,邀请原告一起加入合作投资该项目,并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90340元作为所谓的开支费用。2011年6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所称的研究会仅仅是相关的研究机构,并不具有实质的业务开展资质,就退出了该研究会,并要求退还借款,被告才写下借条,约定2011年8月底前归还,同时由被告王甲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担保人主张还钱事宜,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90340元和利息6670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张,证实被告莫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王甲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2张,证实两被告的真实身份。

3、《中国某某研究会关于在广西建设会议中心建设用地的报告》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莫某某虚构该文件,骗取原告信任,向原告借第二笔借款的事实。

被告莫某某、王甲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期限、被告的签名等内容,该借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9034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初,原告王某某通过被告王甲认识在中国某某研究会广西工作部负责人即被告莫某某,其邀请原告一起加入该研究会共同合作投资,并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90340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要求退出该研究会,并要求被告退还借款,被告莫某某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2011年8月底前归还,被告王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担保人主张还钱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莫某某向其借款890340元,被告王甲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莫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甲对该借款负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2011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9034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王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70元(原告已预交6685元),由被告莫某某、王甲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家阳

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鸿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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