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宁某、南宁市某某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15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少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莫某。

委托代理人黄力,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垣,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

被告南宁市某某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被告刘某。

被告南宁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朝光,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南宁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宁某、南宁某某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某某总公司”)、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垣,被告南宁某某总公司、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云飞、被告某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9月26日6时56分许,北湖明秀路口往北湖中华路口方向直行交通信号放行,原告张某甲驾驶自行车行驶在前,被告宁某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同向行驶在后,原告张某甲驾驶自行车行至北湖衡阳路口混合交通区域时,被告宁某驾驶电动车由张车左侧超越张车,被告宁某电动车右侧手把与张某甲左侧手把发生碰刮,致使张某甲连车带人往左侧摔倒,适有被告刘某驾驶桂A*****大型普通客车与张车、宁车同向行驶至此,刘车右后轮碾压到原告张某甲的左手,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3年10月16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和刘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皮肤撕脱伤、左手小指远指间关节脱位、左膝皮肤挫伤。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碾压伤、手皮肤撕脱伤、左手小指远指间关节脱位、左膝皮肤挫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认为,被告宁某、刘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南宁某某总公司作为被告刘某的雇佣单位,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住院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0180.04元;2、被告某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某、刘某、南宁某某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南宁某某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雇员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按实际票据的1241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计算标准只认可7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金额未超出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某某总公司。

被告刘某辩称:认可被告南宁某某总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刘某是被告南宁某某总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是在执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事故车辆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要承担事故责任也应由被告南宁某某总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6时56分许,北湖明秀路口往北湖中华路口方向直行交通信号放行,原告张某甲驾驶自行车行驶在前,被告宁某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同向行驶在后,原告张某甲驾驶自行车行至北湖衡阳路口混合交通区域时,被告宁某驾驶电动车由张车左侧超越张车,被告宁某电动车右侧手把与张某甲左侧手把发生碰刮,致使张某甲连车带人往左侧摔倒,适有被告刘某驾驶桂A*****大型普通客车与张车、宁车同向行驶至此,刘车右后轮碾压到原告张某甲的左手,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3年10月16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和刘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皮肤撕脱伤、左手小指远指间关节脱位、左膝皮肤挫伤。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碾压伤、手皮肤撕脱伤、左手小指远指间关节脱位、左膝皮肤挫伤。2013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正在运营的公共汽车,车主是被告南宁某某总公司,被告刘某系被告南宁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南宁某某总公司为事故车辆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电动车车主为被告宁某。

再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到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1014.04元,其中被告南宁某某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某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宁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为12414元。事故车辆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无剩余。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交警部门于2013年10月16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虽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被告对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对比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由宁某承担本案完全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宁某赔偿。原告诉请被告宁某、南宁某某总公司、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3年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虽原告主张医疗费21014.04元,但仅提供医疗费12414元的医院收费收据,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2414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24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17日共住院5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为未成年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到医院住院诊治需由监护人陪护、护理,原告主张其监护人张某乙因护理误工52天,产生护理费7800元,并提供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银建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因原告所提交的银建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南宁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数据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监护人张某乙从事出租车运输业,而原告监护人因陪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按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人52天计算,护理费为6287.7元(44135元/年÷365天*52天*1人);

4、交通费:根据原告在住院期间其父母居住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45号探视护理及原告出入院治疗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车程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5、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学生,没有经济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并提交广西民族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有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学生手册、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故原告该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于2000年出生,应获20年的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为: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收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6287.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9667.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某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8667.7元,由被告宁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南宁某某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由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元;

二、被告宁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8667.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宁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 佳

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景扬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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