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福清市某某体育和某某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643)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融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刘德、陈碧琳,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某某体育和某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城隍街*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顺周,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福清市某某体育和某某局(以下简称:福清文体某某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陈碧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10月10日到被告下级机构福清市某某塔管理处(以下简称:某某塔管理处)从事夜间文物看护、绿化工作至今,并与某某塔管理处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8月被告撤销了某某塔管理处,但一直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和支付工资,已经违背了劳动法,已没有必要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在聘用协议及续聘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每年应按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调整发放,但实际发放工资时断时续,自2011年12月以来一直拖欠工资累计154755元。原告在某某塔管理处工作了20年,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88888元。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福清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12月30日福清仲裁委裁决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办自1995年10月10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2、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243643元。

被告某某塔管理处辩称:原告与某某塔管理处是否存在聘用关系不能确定,聘用协议是原告和某某塔管理处签订的,从未向被告备案,被告对此完全不知情,且三份聘用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工资等数字都是一模一样的,存在事后炮制的可能性非常大。即便存在原告在某某塔管理处工作的情况,工资也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因为被告在设立某某塔管理处的时候已经明确规定,某某塔管理处是一个自收自支的单位,聘用的辅助人员的工资由某某塔管理处自收自支,不占市财政,也就是不由被告统一安排,而应由某某塔管理处已经自己解决。被告因为职能需要撤销某某塔管理处,但不影响某某塔管理处成立期间的独立性,所以即便原告有在某某塔管理处工作,其工资也应该由某某塔管理处负责,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不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一份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由某某塔管理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聘用时间自2009年9月20日起,无终止日期;工作内容为负责夜间看护兼绿化修剪等;工资待遇每月2500元,之后每年按福州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调整发放;工作失职赔偿等。落款甲方某某塔管理处盖公章,乙方签名周某某及按指模。

另,福清文体某某局为保护某某塔,于1995年10月9日成立了临时性自收自支单位--某某塔管理处,不占编制,不增加市政府财政负担,聘用案外人周某甲(系原告胞兄)为某某塔管理处负责人,负责管理某某塔及周围绿化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招聘临时管理员,管理人员报酬由管理处的门票和其他以文补文收入中列支。管理处成立后,周某甲及其家人住在某某塔管理处管理,收取某某塔周围场所租金及门票收入为管理费用。

2014年8月福清市文体局撤销了某某塔管理处。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周某某向福清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资与经济补偿金等。同年12月30日福清市仲裁委裁定撤销案件。现原告向本院起诉。

根据已经生效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23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996年7月周某甲与原福清市某某局(后更名为福清市某某体育局,后又变更为现在名称)签订协议,被告将某某塔管理处承包给周某甲负责管理,并将某某塔的周围空地租给周某甲使用,期限为1996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2009年9月16日周某甲与被告续签协议延长承包期限10年。在承包期间,周某甲在某某塔的周围空地进行建设。之后,福清规划部门认定周某甲进行违法建设并作出处罚,周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聘用协议、关于成立某某塔管理处的决定、关于撤销福清市某某塔管理处的通知、已退休原福清某某局局长林民祥、陈宜恩的证词、福清仲裁委裁决书、广告租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院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塔管理处自成立起就由周某甲独自承包管理,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以某某塔的周围场所租金及门票收入作为管理费用,包括需要聘用的辅助管理人员工资,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事实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和接受被告安排管理,也未从被告处获取相关劳动报酬。再说,被告因履行职责而撤销某某塔管理处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补办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叔凯

审判员  魏益钦

审判员  游 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星

劳动争议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