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福清市某某体育和某某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434)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融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海口。

委托代理人刘德、陈碧琳,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某某体育和某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城隍街*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顺周,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福清市某某体育和某某局(以下简称福清文体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陈碧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10月10日到被告的下级机构福清市某某塔管理处(以下简称某某塔管理处)从事夜间文物看护、绿化工作,并与某某塔管理处签订了劳动合同,一直工作到今年。时至今日,被告是没有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宜。2014年8月福清市文体局撤销了某某塔管理处,但对于本人的工作和工资一直没有安排。文体局的做法已经违背了劳动法律,没有必要维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在聘用协议及续聘协议中已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每年应按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调整发放。但工资时断时续的发放。2011年12月以来工资一直拖欠未发,累计欠发工资达154755元。自1995年10月10日以来累计管理处工作20年,应当补偿原告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总计88888元。

2014年11月14日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12月30日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办1995年10月10日至今的社会保险;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经济补偿金等费用243643元。

被告福清市文体某某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某某塔管理处是否存在如原告所称的聘用关系不能确定,该聘用协议是原告和某某塔管理处之间签订的,从未向被告备案,被告也完全不知情,且三份聘用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工资等数字都是一模一样的,存在事后炮制的可能性非常大。即便存在原告在某某塔管理处工作的情况,工资也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因为被告在设立某某塔管理处的时候已经明确规定了,某某塔管理处是一个自收自支的单位,聘用的辅助人员的工资由某某塔管理处自收自支,不占市财政,也就是不由被告统一安排,原告主张的某某塔管理处有权聘用辅助人员,所以不用向被告进行备案,而又必须又被告支付工资,这说法明显是相互矛盾的,被告举证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资的支付,某某塔门票的收入,当然与本案有关联性,这恰恰说明了某某塔管理处自己解决了门卫的工资。虽然现在被告因为职能需要撤销某某塔管理处,但不影响某某塔管理处成立期间的独立性,所以即便如原告主张的原告有在某某塔管理处进行门卫等工作,相应的工资也应该由某某塔管理处负责,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不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福清文体局为加强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福清市某某塔的保护,于1995年10月9日成立了临时性自收自支单位--某某塔管理处,实行不占编制,不增加市政府财政负担管理模式,聘用案外人周某甲(即原告的哥哥)为某某塔管理处负责人,负责管理某某塔及周围绿化工作,允许管理处根据工作需要招聘临时管理员若干,管理人员报酬由管理处的门票和其他以文补文收入中列支。管理处成立后,周某甲及其家人参与某某塔的管理工作,并住在某某塔管理处,靠某某塔的周围场所租金与门票收入维持至今。

2014年8月福清市文体局撤销了某某塔管理处。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周某某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资与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12月30日福清市仲裁委裁定撤销案件。现原告向本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由某某塔管理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聘用时间自2009年9月20日起,无终止日期;工作内容为负责夜间看护兼绿化修剪等;工资待遇每月2800元,之后每年按福州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调整发放;工作失职赔偿等。落款甲方为某某塔管理处并盖公章,乙方签名周某某及按指模。

根据生效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23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996年7月周某甲与原福清市某某局(后更名为福清市某某体育局)签订协议承包管理某某塔管理处,约定将某某塔的周围空地租给周某甲管理使用并由其负责管理某某塔,期限为1996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周某甲与福清市某某局于2009年9月16日续签协议延长承包期限10年。在承包期限,周某甲在某某塔的周围空地进行建设。之后规划部门认定周某甲进行违法建设并作出了处罚,周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关于成立某某塔管理处的决定》、《关于撤销福清市某某塔管理处的通知》、林民祥、陈宜恩的证词、裁决书、聘用协议、广告租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院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某某塔管理处签订了聘用协议,从事保护管理某某塔及相关事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聘用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的分析认定意见如下:首先,某某塔管理处实行经营方式,按理周某甲应优先满足自己工作与报酬,只有事务繁忙自己无法完成且有收支盈余的情况下才会聘用他人,且从某某塔的规模及周围环境进行判断,如果仅仅为了履行管理某某塔职责,是否必要与可能长期聘用多名管理人员。其次,从聘用协议的内容看,原告与周某甲系兄弟关系,如果周某甲确有需要原告帮忙看护管理事务,通常会口头约定工作内容与工资报酬,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聘用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工作内容、作息时间而确定的具体工资额,而且还约定根据福州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调整发放等,显然违背常理。再次,某某塔管理处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如果确有必要聘用管理人员,那么所聘人员的工作报酬也应由周某甲发放,而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云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云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叔凯

审判员  魏益钦

审判员  游 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星

劳动争议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