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甲、谢某乙、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313)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岚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木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务工,住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友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岸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安、代理检察员黄宗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木明、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友福、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谢某甲因沙滩场地经营问题,与被害人刘某甲产生矛盾,遂与被告人林某某商量教训刘某甲时要一起帮忙。同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等人在平潭县敖东镇苍海村坛南湾“渔港沙滩”上,因上述问题与刘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后谢某乙、谢某甲、林某某伙同谢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以谢某丁被刘某甲殴打为由,谢某甲持铁锹、林某某持镀锌管、谢某乙等人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围追殴打刘某甲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均属轻伤。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谢某乙被平潭县公安局流水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林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双方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辩解他与刘某甲发生争吵、拉扯,但没有持铁锹殴打。其辩护人卢木明提出,被告人谢某甲承认实施殴打行为,至于有无持铁锹殴打被害人仅是犯罪手段问题,与主要犯罪行为并无关联,案发后谢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构成自首。本案系因被害人刘某甲一方擅自堵塞被告人谢某甲经营的店铺门口道路,并殴打谢某乙父亲谢某丁而引发,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谢某甲事后对其所犯罪过深表后悔,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为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乙辩解他只用拳打了刘某甲手臂二下。其辩护人陈友福提出,被告人谢某乙未参与预谋、商议伤害被害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且被告人谢某乙殴打刘某甲手臂行为与其轻伤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指控被告人谢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被告人谢某乙的行为构成犯罪,因刘某甲殴打其父谢某丁,过错在先,且被告人谢某乙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并愿意与其他被告人共同依法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林岸涛提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刘某甲存在严重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能诚心悔过,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相应损失,以弥补其所犯之错,且其不应对谢某乙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负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谢某甲因沙滩场地经营问题,与被害人刘某甲产生矛盾,遂与被告人林某某商量教训刘某甲时要一起帮忙。同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等人在平潭县敖东镇苍海村坛南湾“渔港沙滩”上,因上述问题与刘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后谢某乙、谢某甲、林某某伙同谢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以谢某乙父亲谢某丁被刘某甲殴打为由,谢某甲持铁锹、林某某持镀锌管、谢某乙等人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围追殴打刘某甲致伤。期间,刘某甲妻子何某某、儿子刘某乙上前阻止时被李某某用塑料凳砸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何某某、刘某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谢某乙被平潭县公安局流水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5日晚9时许,他打算将停在坛南湾渔港沙滩小路中间的电动车开走,谢某甲、谢某戊说路面被他的车堵住而与他争吵,他叔叔刘某丙见状与谢某丁争吵并拉扯,他上前劝架时被谢某甲、谢某戊殴打,双方人员就互相拉扯在一起,他的妻子何某某、儿子刘某乙看见也参与拉扯,期间他与谢某甲争抢铁锹时右手臂被旁边的树枝擦伤,后围观群众将双方人员劝离。一会儿,谢某丁的儿子谢某乙、谢某丙带了一帮人到他店里,他见对方人多就往外跑,中途被谢某乙等人追上后,对方朝他身上一阵乱打,被打时他用手抱头倒在地上,谢某乙、谢某甲等人就往身上拳打脚踢,后他朝自己的冲洗店方向跑去,林某某在冲洗店旁边持镀锌管向他肩膀打来,被打后他抓住镀锌管,谢某甲冲到持铁锹朝他左腹部打了一下,他见对方人多又拿工具,担心又被打就往树林方向跑走。经辨认相片,确认谢某丙。

2、证人何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5日晚7时30分许,他丈夫刘某甲与儿子刘某乙去将停在路上的电动车开回店里,被谢某甲、谢某丁等人阻止,后她与叔叔刘某丙去与他们理论,当时谢某甲手上拿一把铁锹与刘某乙对骂,刘某甲担心刘某乙被打伤就去抢铁锹,俩人互相推扯中刘某甲的右手臂被树擦伤,后被周围的群众劝离。刘某甲先回自己的店,她与刘某乙在“渔港沙滩”停车处与谢某甲妻子等人争论,后见谢某乙、谢某丙带五六个年轻人和谢某甲、谢某戊等人往她店的方向走去,她就跟他们后面往回走,后见谢某乙等人追赶刘某甲,刘某甲跑到靠近水泥路时摔倒,遭到谢某乙等人的围殴,谢某甲持铁锹站在刘某甲摔倒地方的旁边。一会儿,刘某甲起身往自己的店里跑,她准备往刘某甲的方向跑去,李某某突然用塑料椅子朝她左手臂和左后背砸,当她跑到冲洗处见刘某甲与林某某在抢镀锌管,谢某甲朝刘某甲身体左侧打去,刘某甲被打后就跑走了。经辨认相片,确认谢某丙。

3、证人刘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父亲刘某甲在平潭坛南湾渔港休闲沙滩经营烧烤、租帐篷等生意。2014年7月12日左右,谢某戊在刘某甲整修通往海边路旁新开了一家经营烧烤、租帐篷生意的店,同月15日晚7时30分许,他因生气就用电动车横在路上堵住通往谢某戊店铺的那条路,然后回家做事。一小时后,他准备将电动车开回自己的店铺,刘某甲驾驶小轿车在停放电动车旁边下车与谢某戊的亲戚吵架,他的叔公刘某丙与谢某戊的一个老人亲属吵闹并推搡,他母亲何某某也与谢某己及一名妇女拉扯,双方亲属发生互相拉扯,后被围观群众劝开。他回店后见谢某乙、谢某丙、谢某甲,还有四五个年轻人到他的店铺,他和母亲与对方再次发生口角时,见到其父被几个青年男子追打,他父亲到自家冲洗房子附近,林某某持镀锌管朝他父亲左肩部位打了几下,他和母亲与对方几名妇女互相拉扯,期间他被李某某拿塑料椅子砸中左后背、左脑部,他母亲也被砸了一下。警察赶到现场后双方纠纷停止。经辨认相片,确认李某某。

4、证人谢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晚9时许,他胞兄谢某甲在平潭坛南湾渔港沙滩因道路被堵一事与刘某甲产生争论,谢某丁也与刘某丙发生争吵并拉扯在一起,刘某甲朝谢某丁头部打了一下,他们见谢某丁被打去劝架,刘某甲的妻子和儿子见状亦上前与他们拉扯,刘某甲在抢谢某甲手中的铁锹时被树刮伤,后双方被围观群众劝开。不久,谢某丁的儿子谢某乙、谢某丙带了二三个年轻人到刘某甲的店铺,刘见状就跑走,半途摔在土路上被谢某乙等人拳打脚踢,谢某甲跑过去拖他们,几个人扭扯一段时间后,刘某甲就跑回沙滩自家的店铺。

5、证人刘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在坛南湾沙滩玩,见刘某甲家人与谢某甲、谢某丁、谢某戊等人在一条小路上争吵、拉扯,他上前将双方劝开,刘某甲就回店铺,刘的妻儿还在停电动车的地方与谢某甲等人争论。几分钟后,谢某丙带了四五个年轻人来找刘某甲,得知刘某甲在店铺后,谢某丙带着年轻人与手持铁锹的谢某甲到刘某甲的店铺,刘某甲见就往水泥路方向跑,谢某丙、谢某甲在后面追赶,刘某甲跑到接近水泥路时摔倒在地,谢某丙等人朝倒地的刘某甲拳打脚踢,谢某甲持铁锹站在他旁边,后刘某甲挣脱后往自己的店铺跑,谢某丙、谢某甲等人又去追,期间谢某甲持铁锹朝刘某甲身上横扫,不知是否打中,刘某甲跑到冲洗店旁边,林某某就用镀锌管朝刘的左肩部打,刘某甲被打后与林某某争抢,这时又有很多人围上去,刘某甲见状就跑到附近的树林。经辨认相片,确认谢某丙。

6、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到坛南湾沙滩玩,见刘某甲与隔壁店谢某甲因刘的电动车停放问题发生争吵、拉扯,他上前劝架后,双方各自回店铺。不久,有十几个人追打刘某甲,刘被打伤后被急救车送往医院。

7、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在海边烧烤店与人交谈,看见刘某甲夫妇、儿子、刘某丙与谢某甲、谢某戊等人因电动车堵路的事情发生争吵,谢某甲手持一把铁锹,经他与其他乡亲劝解后,刘某甲回自己的店铺,刘的妻子还在与几个妇女争论。后有十几个年轻人与谢某甲、谢某戊往刘某甲的店铺走去,后有人通知说那边发生打架,等他到现场时见刘某甲躺在自家冲洗店附近。

8、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晚9时许,他在坛南湾沙滩见到侄儿刘某甲在通往谢某甲沙滩店铺的小路上与谢某甲、谢某戊、谢某丁发生争吵,他过去争论时被谢某丁推了一下,刘某甲见状与谢某丁拉扯,谢某甲、谢某戊也与刘某甲拉扯,后刘某甲的妻儿上前引起双方人员相互拉扯,刘某甲的手臂被擦伤,经人劝解后他回到刘某甲在沙滩上的店铺喝酒。后听说刘某甲被人打了,他往外走时见有人手持铁锹、有人手持镀锌管到处跑。

9、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在坛南湾谢某甲的沙滩店铺上玩,见到刘某甲到停放电动车的小路,因电动车停放的位置影响游客到谢的店铺,谢某甲、谢某戊叫刘某甲把电动车开走而引发争吵,刘某甲的妻儿及刘某丙也与谢某甲、谢某戊、谢某丁争吵,刘某丙在与谢某丁在争吵中发生拉扯,刘某甲朝谢某丁头上打了一下,后双方家人发生拉扯,经围观群众劝解,刘某甲回自己的店铺。

10、证人念某某证言,证实她是谢某甲的妻子。案发时谢某戊见刘某甲的电动车堵住通往她家店铺的小路,谢某戊与刘某甲理论并叫其将车开走,她与李某某、谢某丁、蔡某某、刘某丙及刘某甲的妻儿先后赶到现场,两家人为此发生争吵、对骂、推扯,经旁观群众劝解后她回家。

11、证人谢某己证言,证实他是谢某甲的儿子。2014年7月15日晚8时许,他在坛南湾通往渔港沙滩被堵的路上见到伯父谢某丁、父亲谢某甲、叔叔谢某戊与刘某甲的家人相互拉扯,他上前推刘某甲的儿子并拉扯,后双方被围观的人劝离。不久听说有人在水泥路旁边打架,他跑去时见表哥李某某拿一张蓝色塑料椅子砸刘某乙的后背,当时刘某甲从他身边跑过并撞到他的手臂,谢某乙、谢某丙在后面追赶,刘某甲就直接跑回其店铺。证人谢某己另证实在双方拉扯时谢某甲手中拿着一把铁锹。

12、证人谢某丁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在坛南湾沙滩散步,见到刘某甲夫妇和儿子、刘某丙等人将电动车堵在通往谢某戊烧烤店的路上,谢某戊等人因该事情与对方争吵,他上前理论时,刘某丙用手指着他们,他将刘某丙的手按下叫其别吵,刘某甲冲来朝他的右耳部打了一拳,他也还手但没打中,经围观群众劝解双方陆续离开。他儿子谢某乙、谢某丙在坛南湾玩时听说他被人打,就带了二三个朋友冲到刘某甲店想找其理论,但被他阻止了,后警察赶到现场。

13、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舅舅谢某戊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在敖东镇苍海村“海岛研究中心”附近海边开了家经营烧烤、出租帐蓬等生意的店铺,隔壁店主刘某甲对此不满。同月15日晚7时30分许,对方用一部电动车将通往谢某戊烧烤店的小路堵住,谢某戊等人发现后与对方争论,他与谢某丁及舅妈蔡某某、念某某等人陆续到现场,双方人员互相对骂、拉扯,他舅谢某甲手持一把铁锹与刘某甲争吵,刘某甲冲过去抢铁锹,二人争抢过程中刘某甲的手臂刮擦到旁边的树枝流血,后有人说谢某丁的耳部被刘某甲打了一下,双方越吵越激烈,后围观群众将双方人员拉开,刘某甲回自家店铺,在现场他与刘某甲的妻子、儿子还在争吵。不久,谢某丙、谢某乙与三四个年轻人来问是谁打其父亲,谢某甲、谢某戊等人说是被刘某甲打的,后谢某甲、谢某戊、谢某丙、谢某乙及三四个年轻人就朝刘某甲店铺走去,他跟随到现场时见刘某甲在距离不远处的小路上摔倒,谢某丙、谢某乙及三四个年轻人冲上去围着刘某甲拳打脚踢,刘某甲双手抱头躺在地上,后刘某甲起身朝自家冲洗店旁边的树林方向跑,谢某丙、谢某乙等人又去追,过了几分钟,他舅及谢某丙等人出来各自离开。警察赶到现场后,刘某甲从树林走出来,捂着左肩位置对旁人说其骨头被林某某打断了。经辨认相片,确认谢某丙。

14、现场勘场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

1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到蓝色塑料凳椅一张。

16、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岚公刑技法临字(2014)41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甲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左胸第7、8、9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压缩10%)、左侧胸腔积液,损伤属轻伤二级。

17、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岚公刑技法临字(2014)418号、41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刘某乙、何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18、前科查询证明,证实林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1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9日晚6时许,被告人谢某乙在平潭县汽车站附近被平潭县公安局流水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20、被告人谢某甲供述,他与谢某戊在合伙在敖东镇渔港沙滩上开了一家经营烧烤、出租帐蓬等业务的店铺,刘某甲开的店在他的店铺北边位置,平时刘某甲经常用电动车堵在通往他们店铺的小路上,影响游客到店铺消费,双方为此一直闹矛盾。2014年7月14日前后,他与林某某、李某某在店铺说到刘某甲用车堵路都很生气,他对林某某说要教训刘某甲,林某某当场答应帮忙。2014年7月15日晚8时30分许,他见刘某甲来到用电动车堵路的地方,就与谢某戊找刘某甲争论,堂兄谢某丁在旁参与争论,刘某甲见他手中拿着一把铁锹就来抢,结果刘的手被树枝擦破皮,刘某甲的伯父刘某丙过来说七说八,被谢某丁推开,刘某甲朝谢某丁的耳朵处打了一下,刘某甲的妻儿就与他们互相拉扯,后两家人被群众劝离。当时谢某丁儿子谢某乙见到其父被刘某甲打了,就电话通知其胞弟谢某丙,谢某丙和二三个年轻人到刘某甲的店铺,刘见状往战备路方向跑,谢某丙和二三个年轻人就追出去,刘某甲摔倒被谢某丙等人围住,刘某甲双手抱头侧躺并蜷缩在地,他与旁边的人把谢某丙等人拖开,刘某甲起身往自家店铺跑。

21、被告人谢某乙供述,2014年7月15日晚8时许,他与谢某庚在平潭县敖东镇坛南湾沙滩谢某甲、谢某戊的店内喝酒,见到很多人往通往沙滩的一条小路跑,他与谢某庚也跟着去,到小路时见刘某甲在电动车旁与谢某甲、谢某戊等人争吵,刘某甲去抢谢某甲手上的铁锹时手臂被旁边的树刮伤,这时有个老人在旁指骂谢某甲、谢某戊,他父亲谢某丁把老人推开,刘某甲朝他父亲头部打了一下,他见状准备冲上去被刘某甲的妻子等人拦住并拉扯,就和谢某甲等人与刘某甲家人互相对骂、拉扯,双方被围观的人劝离后,他在附近沙滩遇见胞弟谢某丙并告知其父亲被打,此时谢某庚向他要车钥匙,他见钥匙不在身上就往刚才喝酒的地方找,找到钥匙后他与谢某庚一起往刘某甲店铺方向走时,见林某某手持一根镀锌管站在刘某甲店铺旁边,当刘某甲跑时,林某某在冲洗店附近朝刘左肩部打了一下,在游客围观时刘某甲往北边树林的方向跑走,他乘谢某庚的车离开现场。

2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他在平潭敖东镇苍海村渔港沙滩经营烧烤、出租帐蓬等生意的店铺,刘某甲经营的店铺在他家南部,有次他的顾客将车停在小路时被刘某甲赶走,感觉平时受其欺负。2014年7月15日中午,他与谢某甲在谢的店铺聊天,大家说到刘某甲用车堵路一事都很生气,谢某甲说要教训刘某甲,刘再用车堵路就把车掀掉,刘要想打架,他们就与其打架,他当场表示同意帮忙。同日晚8时许,他喝点酒在店内收拾桌椅等物时,听到有人喊打架就顺手拿了一根遮阳伞的伞杆往刘某甲店铺跑,到刘某甲的冲洗店附近见刘等人往战备路方向跑,他没有跟着跑而是站在冲洗店附近,见谢某甲与刘的妻子、儿子等人在前方争吵,不久,刘某甲等人又朝他的方向跑来,谢某丙在后面追赶并喊打,刘某甲跑到他跟前时,他边骂边持伞杆朝其左肩部打了一下,刘被打后与他争抢伞杆,后刘某甲往北边的树林跑走。

关于辩护人陈友福提出谢某乙未参与预谋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且其殴打刘某甲手臂行为与轻伤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证人何某某、谢某戊证言及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分别证实被告人谢某乙在案发现场见其父谢某丁被打且被旁观群众劝离后,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刘某甲追打,被告人谢某乙等人对摔倒在地的被害人刘某甲拳打脚踢;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左锁骨骨折、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和左胸腔积液等伤害后果,在整个案发过程中除被告人林某某使用镀锌管击打被害人左肩部外,其他轻伤结果与被告人谢某乙等人的伤害行为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林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卢木明提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与被告人林某某事前预谋以及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依法分别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我坚

人民陪审员  周文杰

人民陪审员  游雪芸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海泽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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