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与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4956)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秀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亚娟、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5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清明,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人民币70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月利率2.5%。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0月29日通过被告胡某某账户还款给刘某某272万元,于2013年8月22日、11月12日通过案外人林某辉账户转还给刘某某64万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6日通过案外人林某英账户转还给刘某某370万元。2014年3月11日,刘某某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及利息,但诉讼过程中刘某某不承认指定本案被告胡某某及案外人林某辉、林某英收款,亦不承认收到此三人相应款项。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莆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归还刘某某借款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0月29日收取原告款项272万元未用于归还给刘某某,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72万元及自占用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占用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钱某某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返还其欠被告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2月,原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多次找到被告及案外人林某辉请求借款,后被告与林某辉共同出资480万元借款给原告。因原告临时需要现金,被告及林某辉向原告支付现金322万元,另外158万元由被告转账给原告指定的其儿媳黄某燕的账户。原告因临时周转需要又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及林某辉借款15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转账给原告银行账户。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转账凭证一组,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72万元;

3、2014年3月11日案外人刘某某作为原告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钱某某等人的民事起诉状、刘某某与原告钱某某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莆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胡某某收取原告款项构成不当得利。

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胡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可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2、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组,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林某辉之间的经济往来(2013年3月25日、4月24日、5月25日、6月24日、7月29日、9月23日原告每月向被告转账42万元,被告均于收款当日将18万元转给案外人林某辉;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林某辉转账42万元,林某辉转给被告24万元);

3、被告胡某某农行对账明细清单、历史交易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700万元,并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儿媳黄某燕转账700万元用于交付该笔借款;

4、案外人林某英、林某辉银行卡明细单一组,欲证明被告与林某辉借给原告480万元,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林某辉或林某辉的姐姐林某英转账还款,被告与林某辉收到原告转账还款后即进行分配;

5、原告另案起诉案外人林某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该案中减少的150万元系本案被告与林某辉借给原告的款项。

经质证,原告钱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及案外人林某辉借款480万元,被告将钱转给林某辉是被告与林某辉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按被告陈述的其与林某辉间的出借比例与款项收回后的分配比例不一致,不符合生活常理及借款习惯,说明被告与林某辉互相转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被告胡某某的农行对账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没有体现收款人账户;对证据3中被告胡某某的农行历史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到700万款项后按刘某某的要求返还过200万元,后刘某某又通过被告账户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转账158万元,并免除原告2013年2月24日前一个月的利息42万元用于补足返还的200万元,借款总额仍为700万元。对证据4中案外人林某英的银行卡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转账给林某英账户的370万元中,2013年12月4的的150万元是偿还案外借款,余下的220万元是用于偿还向刘某某的借款,原告并未向被告及林某辉借款480万元;对证据4中林某辉的银行卡转账明细单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且被告与林某英、林某辉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2013年11月26日转账给原告的150万元系原告案外向被告借的款项,原告在2013年12月4日通过转账给林某英150万元偿还了该笔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中被告胡某某的农行历史交易清单、证据4中案外人林某英的银行卡明细单、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被告胡某某的农行对账明细清单虽没有体现收款人账户,但能与农行历史交易清单相印证,其证明力可以认定。证据4中林某辉的银行卡转账明细单未加盖银行公章,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钱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700万元,约定以本案被告胡某某账号为的农行账户作为刘某某委托的转出借款银行账户,并以案外人黄某燕账号为的农行账户作为原告委托的接收借款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胡某某通过该银行账户向黄某燕上述银行账户转账700万元。2013年2月24日,被告胡某某又通过其账号为的建行账户向黄某燕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158万元。2013年3月25日、4月24日、5月25日、6月24日、7月29日、9月23日,原告每月向被告转账42万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以上款项共计272万。2013年11月26日,被告又通过其建行账户向原告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林某英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原告以被告收取其款项272万元未用于归还原告向刘某某的借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款272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称其向被告胡某某转账的272万元系用于偿还原告向案外人刘某某的借款700万元,其提供的转账凭证虽可证实其向被告转账272万元,但被告辩称该272万元款项系原告用于偿还其欠被告的借款,并提供了其农行转账凭证、建行转账凭证及农行历史交易清单证实其除了在2013年1月25日依照原告与刘某某的借款合同转账700万元给黄某燕外,又于2013年2月24日转账158万元给黄某燕,并于2013年11月26日转账150万元给原告,而原告对上述转账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确认2013年11月26日被告转入其账户的150万元款项确系其向被告所借款项,并称其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转账150万元给案外人林某英偿还了该笔借款,但关于2013年2月24日被告转账给黄某燕的158万元,原告称系其收到刘某某700万元款项后,按刘某某要求返还了200万元,而后刘某某又通过被告胡某某账户于2013年2月24日向其转了该笔158万元,并免除其2013年2月24日前的一个月利息42万元,以此补回该200万元返还的款项,故该158万元转账款项系原告所借刘某某700万元借款中的158万元,非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款项。鉴于原告与刘某某所签借款合同虽约定刘某某委托被告胡某某的账户作为转出借款账户,但并未约定仍以被告账户作为收回借款账户,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除了受刘某某委托向原告提供700万元借款外,又向原告提供了158万元及150万元款项,而原告虽称其通过转账向刘某某返还了200万元借款,被告向其转账158万元及通过免除一个月利息42万元(按月息6%计算)用于补回该返还款项,但庭审中原告无法说明其通过何账户向刘某某本人或指定的何账户支付其所称的200万元返还款项,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2.5%而非6%,另外原告主张的272万元款项首期向被告转账的时间系2013年3月25日,该时间发生在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提供158万元款项的次月,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转账158万元及通过免除一个月利息42万元(按月息6%计算)用于补回原告向刘某某返还的200万元款项的说法没有依据。综上,除案外人刘某某通过被告账户借款给原告700万元外,原、被告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此情况下,无法排除原告向被告转账的272万元系基于原、被告间的其他经济往来,而非用于归还原告借案外人刘某某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转账的该272万元后未用于归还给刘某某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无法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24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雄

代理审判员  蔡金荣

人民陪审员  林某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静萍

不当得利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