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06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瑞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孔祥娥,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娥,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交往,****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瑞安市某某实验小学。婚后,原、被告因年龄差距甚大感情一般,双方缺少共同语言。儿子出生后,双方因孩子的教育、抚养方式不同经常争吵。同时,被告受外界环境影响,染上赌博恶习。有时,被告为了赌博不顾家庭和孩子,且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被告不要赌博,可被告不仅不听原告的劝阻,反而赌得愈加猖狂,严重影响原告及子女的工作和生活。2005年被告为了偿还赌债而私自变卖家里唯一的营运车辆。2009年被告因向农行、建行等银行透支未还而被起诉,致使家里唯一的房产被查封。同年被告前往意大利米兰务工。期间,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愈加疏远。原告考虑到儿子的健康成长,曾多次试图和被告沟通,但均以失败告终,致使原告精神上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和痛苦。2013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从未关心过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这种行为彻底伤害了原告和孩子的感情,原告无奈再次起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此,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原告单独所有,不存在分割。被告答辩称的债务不存在,17000欧元其中有4000欧元是原告的工资,取得居留证后再分期付给老板,后来原告不在老板处工作,老板说不需要交了。

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护照、意大利共和国居留证及中文译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居民户口簿1份,以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四:(2013)温瑞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五:产权证明书、转移登记询问笔录、夫妻房屋权属约定书、声明书公证书、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各1份(均复印于(2013)温瑞民初字第1827号卷宗),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单独所有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答辩称:1997年下半年被告在监狱期间跟原告通信认识,当时原告在温州上学。一年后被告出狱,双方同居,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同年生育了儿子。婚后夫妻感情好,也没有争吵。期间,双方到信用社贷款买车,后因贷款到期没钱还,就卖车还贷款。原告诉称被告夜不归宿不是事实,房子没有被查封,原告诉称有说谎。2009年5月25日晚被告出国。出国期间被告一共汇款20000欧元给原告。2012年4月18日原告出国与被告团聚,机票也是被告买的。在国外生活期间双方也没有争吵。原告在国外向老板借款回国后就没有再出国,居留证也到期作废了,13000欧元就这样没了。原告办理出国费用一共17000欧元至今未还。被告出国的费用是17万元人民币,当时原告父亲要被告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转到原告名下才愿意借给被告4万元人民币。同年被告就将钱还给原告父亲了。诉争房屋是被告父母留给被告的唯一财产,现诉争房屋已拆建,第一期要交18万元人民币,到完工要70万元人民币。综上,被告要求如下: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诉争房屋系被告所有,希望法院将诉争房屋判还被告;三、共同债务有帮原告办劳工时所欠债务17000欧元未还;四、若原告不同意以上条款,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共同债务17000欧元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被告质证认为不知道是否真实。诉争房屋是被告父母留下来给被告的唯一财产,按正常思维的人是不可能转给原告的。被告将诉争房屋转到原告名下是因为原告要做传销,对被告说要办理贷款,而诉争房屋产权证找不到,要被告寄份委托书给原告办理贷款,所以当时被告就办了一份声明,诉争房屋就被原告骗过去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来源于瑞安市住建局和国土资源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也曾认可其在出国前曾跟原告父亲一起去过房管局、公证处。被告虽质证认为诉争房屋是受原告欺骗才转给原告,但对于此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五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5月25日被告出国至意大利务工。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出国与被告团聚。2013年1月28日原告回国生活,至今未再出国。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温瑞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于2013年10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同年9月20日被告返回国外生活。期间,原、被告缺少沟通,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本院征求儿子李某乙的意见,李某乙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另查明,诉争房屋原、被告均确认系被告父母留给被告,原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5月25日被告将诉争房屋全部转给原告所有。2011年3月7日被告办理声明书公证书,声明事项:“我声明,我李某甲的房产证的所有权放弃,并转让于我妻子黄某所有。”之后,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黄某单独所有)和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于同年4月6日和4月30日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9月3日诉争房屋因拆建注销,同年11月13日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诉讼中,原告出具意见书1份,表明其愿意将诉争房屋拆建后的所有权赠与儿子李某乙,并承担后期建房费用,房屋建好并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协助儿子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基于儿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及征求儿子本人意见,为稳定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部分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依据儿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0元人民币。诉讼中,原告已表明将诉争房屋拆建后的所有权赠与儿子,并承担建房所需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提出共同债务有17000欧元至今未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若存在该笔债务,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儿子李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李某甲负担抚养费36000元人民币,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黄某在抚养儿子李某乙期间,被告李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黄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

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晓春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庄烽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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