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浙江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129)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少群,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份进入被告处从事冷镦机加工工作,月薪为5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6日,被告因经营不善辞退原告。同年9月30日,被告就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凭证一份,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资5228元的事实。当时,被告承诺一周支付工资,然而,结算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22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原告刘某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四,录音资料、录音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四中与证据三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员工。2014年9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52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228元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22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5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某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萍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谢 政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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