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罗某勇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126)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陈楠,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被告人罗某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建飞,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被告人罗某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卫东,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勇、罗某林、吴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勇、罗某林、吴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孙陈楠、余建飞、朱卫东、张秀英、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1至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罗某林、罗某勇和在瑞安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班的被告人吴某某、张某五人,乘坐被告人吴某某的浙c*****红色别克牌赛欧轿车,经预谋,由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勇、罗某林实施盗窃,被告人吴某某告知其他被告人公司内部财物放置地点及视频监控情况,并与被告人张某负责接应并搬运赃物。

当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勇、罗某林携带两把螺丝刀窜至本市塘下镇前庄村文化活动中心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一楼,撬开一楼卷帘门及二楼办公室门入室,窃取二楼办公室内保险箱1台、电脑主机2台、监控主机2台、黑色皮包1只,并搬至一楼,后将电脑主机、监控主机、皮包予以丢弃。三人搬运保险箱至本市塘下镇前庄村庄园路小转盘处,与开车在此接应的被告人吴某某、张某二人会合。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轿车载其他被告人至本市汀田街道海堤边树林中,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林下车在此处使用螺丝刀撬保险箱未果。被告人吴某某、罗某勇、张某驾车离开。次日早上,被告人罗某勇又携带两把螺丝刀返回撬保险箱现场,协助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林撬开保险箱,窃取保险箱内的人民币160000元并分成5份,以每份32000元均分给各被告人。

同月14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罗某林、罗某勇位于本市汀田街道联盟村泰新路**号三楼的住处查获赃款人民币53550元。同月2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某某位于本市塘下镇韩田村奔驰路**号查获赃款人民币64300元。案发后,上述两笔赃款共计人民币11785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同年8月14日,被告人罗某林、罗某勇、吴某某、张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8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关岭县某某商务酒店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勇、罗某林、吴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竺某、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勇、罗某林、吴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勇、罗某林、吴某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孙陈楠、余建飞、朱卫东、张秀英、陈勇提出的相应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而辩护人朱卫东、张秀英、陈勇提出的认定被告人罗某林、吴某某、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勇、罗某林、吴某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六、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勇、罗某林、吴某某、张某共同退赔人民币42150元,返还瑞安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七、现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被告人吴某某的浙c*****红色别克牌赛欧轿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福明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朱晓敏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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