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蔡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887)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1民初4761号

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红、曹高敏(特别授权),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继伟、夏茜茜(特别授权),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蔡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蔡某甲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回避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决定驳回被告回避申请。本案由审判员林振宇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补交给原告从1990年2月8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的前期赡养费,计算至2016年5月8日,共计赡养费15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后期赡养费(具体计算标准: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死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的丈夫蔡某乙于1990年过世,二女儿蔡某丙也已经过世,其余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各自生活。原告于19**年*月*日年满55周岁以后就开始独自生活,由于无劳动能力,且缺乏生活来源,需靠各子女赡养。可被告蔡某甲却不曾探望过原告一次,对原告不管不问,始终未尽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甚至为了多分财产还做出动手殴打原告的恶劣行为,令原告极度心寒。被告还曾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企图在未尽到任何赡养义务的前提下达到分得财产的目的,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故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后期赡养费,对于之前未出的赡养费也要被告一次性补齐。

被告蔡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原告从未缺乏生活来源,且被告多年来都有向原告给付赡养费。原告之前一直从事小生意,收入稳定。2015年,原告将其与子女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售,独自获得120万元的售房款。故原告诉称自1990年2月8日至今无劳动能力,且缺乏生活来源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多年来均曾支付赡养费。1990年至2002年是通过代原告支付农业税的方式给付。2002年至2007年间,因双方关系不融洽,被告通过兄弟姐妹、同村友人等中间人向原告给付每年3000元的赡养费,其中曾三次通过村书记蔡以桐向黄某交付赡养费,也曾通过兄弟蔡某丁、蔡某戊向原告交付赡养费。2007年始,被告均亲自将赡养费交送原告手中。其时,原告已居住在老人公寓,被告多次到其住处探望。2014年间,原告施行白内障手术,被告是众子女中第一个赶到医院并陪伴原告的。2014年至2016年间,因原告卖房获得巨额款项,故被告未再向原告给付赡养费。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交付赡养费,按日常生活经验,被告不可能于每次给付赡养费后要求原告出具书面收据。被告亦不存在动手殴打原告的情形。双方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后,原告携其子蔡某己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反而因此被打住院。二、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原告从未缺乏生活来源,且被告多年来都有给付原告赡养费。故原告的第一项关于前期赡养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八十有余高龄,于2015年独自获得了120万元的售房款,现却主张缺乏生活来源,与客观事实明显相悖,原告现状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当支付赡养费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关于后续赡养费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从未缺乏生活来源,且被告多年来均有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诉请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村委会证明、派出所档案各一份,以证明黄某与丈夫蔡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七个子女的事实以及丈夫与二女儿已经过世的事实;

证据四、民事起诉状、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10月8日以法定继承案由起诉原告的事实,企图在未尽到任何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得到财产以及在该案中蔡某己曾陈述被告为了得到财产出手殴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蔡某己出庭所作证言,以证明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

被告蔡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案已判决确定被告享有继承权,另蔡某己的陈述并未得到法院认定。对证据五,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人蔡某己即前案第三人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对相关情况也系从他人处听得,故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蔡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六、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赡养费的义务的事实;

证据七、证明、出警单、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例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联合蔡某己殴打被告并导致被告住院的事实;

证据八、某某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1200000元的房款的事实。

被告蔡某甲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九、(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472号的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证人蔡某己的陈述前后矛盾的事实。

原告黄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属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才可确定其证据“三性”。对于证据七中的出警单,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此属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其记载内容与本案也无关。对于门诊病例、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曾头部受伤,但至于其受伤的时间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查,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赡养费的义务。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120万元的房款来源是原告对自己名下房产的自由处分,且该笔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即使这笔款项还在,也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赡养费的理由。对证据九,该份笔录不完整,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被告称曾支付4年的赡养费与当庭陈述不一致,根据庭审笔录中的蔡某己的陈述,其中“他们”是包括被告的兄弟姐妹,故与本次庭审陈述并不冲突,应当以今日庭审中蔡某己所作证言为主。

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曾因财产继承发生纠纷并由本院判决确认,但无法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情形,故在本案中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但未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五,证人所作证言并不详尽,无法完整的反映相关内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当地民俗情况,应予以采信;证据七,该组证据可说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曾发生激烈冲突致警方介入,但上述情况与本案所涉案由关联并不密切,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八,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无论原告是否有存款,均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应尽的赡养义务,故证据八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蔡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黄某与其夫蔡某乙(已故)生育七个子女,女儿蔡某丙已故。原告与被告曾因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矛盾并诉至本院,该案已经本院判决。被告蔡某甲与其兄弟亦曾因继承事宜发生冲突并致警方介入。因母子及兄弟之间存在的纠纷,被告蔡某甲陈述于2014年间即未再给付原告赡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在精神上给予慰藉既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黄某主张被告自1990年始即未尽赡养义务,被告蔡某甲则辩称赡养费已以代缴农业税形式或按3000元/年的标准给付至2013年末。现若要求原告黄某就消极事实进行举证,确有困难,但被告辩称基于母子关系当面点交小额钱款亦符合生活习惯,转而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亦属强人所难。因双方的矛盾激化始于房产出售后,故被告料已尽人子之责履行前期赡养义务。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应自认,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给付赡养费至2013年末。被告辩称因原告有大额经济收入,故自2014年始未再向原告给付赡养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善良风俗。本院认为,赡养费的给付是成年子女对父母供养、照顾、慰藉等行为的具化表现之一,故被告所持理由不成立,理应给付自2014年始至起诉之日期间未交付的赡养费并向原告给付后续赡养费,且赡养费应予年初先行给付。被告庭审中自陈愿负担其母每月160元的赡养费。综合考虑原告另有五个子女和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酌由被告蔡某甲每年给付原告黄某赡养费3120元为宜。

纵观诉讼过程,本院未能感受到被告应有的为人子女对上辈的关爱,只看到生硬的诉讼交锋和冰冷的证据对抗。原告黄某诉讼要求被告蔡某甲支付赡养费,其主张背后更重要的实系希望被告给予精神上的慰藉和关心。本院希望被告能重视亲情,恪守孝道,以传续中华美德。同时也希望原告亦能体谅子女,改善沟通方式,以重现母子情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甲向原告黄某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赡养费按每年3120元计算,共计936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

二、被告蔡某甲应自2017年始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原告黄某支付年度赡养费3120元,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交40元,由被告蔡某甲负担(被告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振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若楠

赡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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