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244)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

辩护人金志亮,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金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臧某驾驶制动性能差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朋岙村开往乐清市城南街道豪门金座ktv方向,当日7时44分许,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361号前地段向左变道时,遇吴木贵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赣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快车道上同方向正常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赣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致吴木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臧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臧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木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臧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刘某、黄某的证言,接警单、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病历、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报告、视听资料及视频图像采集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臧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臧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钦

人民陪审员  黄 晓

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汶熹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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