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407)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581民初3886号

原告:傅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周、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立有协议,被告入赘原告娘家,和原告一起承担赡养原告父母责任。婚后被告不去挣钱养家糊口,对赡养原告父母的承诺失信,怨天尤人,为此原被告常常生气,双方于2015年11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起诉。

王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融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请求法庭做好调解和好工作或者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一次和睦家庭的机会;2、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8880元。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招亲文约一份;被告提供养父母王某生、李某低保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残疾证两份,证人两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八月十六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已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多替对方着想,携手解决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分歧,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确切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日后应念及成婚之初的承诺和美好愿望,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傅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建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曲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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