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291)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林临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常伟庆、崔保清,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五龙镇泽下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同居生活,当时原告刚17岁,双方关系还不错,但这种不错的关系只维持了一年,2012年原告怀孕后,被告开始和原告吵架,向原告要钱。20**年*月*日女儿李某乙出生,被告对待原告更加恶劣,多次对正在哺乳女儿的原告大打出手,叫原告退还结婚时的钱。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只好带女儿回娘家生活,在娘家居住期间,因奶水不够无奈只好打电话要求被告买奶粉给女儿吃,不料被告不但不买,反找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事后被告又给原告赔礼道歉,将原告哄回家,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不到三天,2013年2月1日,就又遭到被告殴打。原告在此情况下顾不上女儿只好独自逃离被告家,但被告还追到原告娘家殴打,还把原告父亲打伤,并有派出所到现场出警。被告也不让原告与女儿相见,至此原告再也未见到过女儿,此外,女儿出生后因病在本村卫生所欠下993.5元医疗费,要求由被告承担。为此现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及医疗费993.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1、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所称的对其殴打均无事实依据;2、原告李某甲及其父母主张要求抚养生女不是真实目的,其真实目的是欲将主张的抚养费与其应当返还李某乙彩礼款的生效判决做交易,一旦女儿抚养权归李某甲,便可用抚养费对抗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临民初字第117号民事生效判决书;3、原告作为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被告随时让原告探望生女,但原告却从未探望,若女儿随其生活,不利于健康成长;4、生女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女儿出生后长期同被告及其爷爷奶奶生活生活至今,不改变生女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5、被告不应承担李某甲的医药费993.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腊月初六,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生一女,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感情恶化,2013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及其父母返还彩礼款,后本院判决被告及其父母返还被告李某乙彩礼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生女户口登记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非婚生女李某乙年龄尚幼,且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已经形成比较稳定的家庭关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其抚养非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支付问题,因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到原、被告及非婚生女的户籍性质及原告的经济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每年承担生女抚养费1000元为宜,直至生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作为李某乙生母,可以对其进行探视,以每月探视两次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93.5元医疗费的诉求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每年承担1000元抚养费,至生女十八周岁为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

二、原告李某甲可以在每月第二个周末和第四个周末对生女李某乙进行探视;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答辩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国东

子女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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