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2056)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林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09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贵芳,女,1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人邓某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鹿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常伟庆、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张贵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邓某与鹿某某、郭某等人在林州市新开元超市对面地摊上吃饭,期间邓某喝了约六、七两龙江家园白酒。酒后,邓某无证驾驶豫ELG***号小型普通客车将鹿某某送回家。23时许,邓某驾车返回途中,行至林州市长春大道与长安路交叉口北时,与在交叉口北左转车道等红灯的李某某驾驶的豫EB0***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鉴定,邓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鹿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某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邓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和鹿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常伟庆的意见是:1、被告人邓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从重处罚;2、郭某某作为车主放任鹿某某管理机动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邓某送鹿某某回家,属无偿帮工关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张贵芳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有坦白情节,且庭审认罪,应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把车借给鹿某某,且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鹿某某辩称其没有让邓某送其回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邓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鹿某某、郭某等人在林州市新开元超市对面地摊上吃饭饮酒,期间邓某喝了约六、七两龙江家园白酒。饭后,鹿某某明知邓某有饮酒行为而未阻止邓某驾驶其管理的车主为郭某某(鹿某某妻子)的豫ELG***号机动车,致使邓某驾驶该机动车,于当天23时,在林州市长春大道与长安路交叉口北,与在交叉口北左转车道等红灯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豫EB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案发时,邓某未取得与其驾驶的机动车相应的驾驶资格。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邓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驾驶的豫EB0***车辆损失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鹿某某、郭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邓某有坦白情节,且庭审认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意见,经查,31425元的部分有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主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虽然郭某某为豫EB0***肇事机动车的车主,但其对该起事故发生前后的事情并不知情,也不在现场,故车主郭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郭某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请被告人邓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鹿某某之间是帮工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邓某与鹿某某之间并没有形成帮工关系,而鹿某某作为机动车的管理人,在明知邓某饮酒的情况下放任邓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鹿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李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9427.5元(31425元×30%)的赔偿责任。

综合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九十七元五角;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鹿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九千四百二十七元五角;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路鹏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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