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421)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民初字第1777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将、段洪波,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将、段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刘某某委托其妹妹刘某将原告在某村集资兴建的二层楼房出租给被告,并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年租金为22000元。《租房协议》期险届满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拒绝腾房,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并不再缴纳任何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某腾出其所占的房屋,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梁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刘某某委托其妹刘某将某村集资兴建的坐落于廊坊市广阳区某市场内的126平方米楼房出租给梁某某,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年租金22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未缴纳任何费用。

以上事实有证据,某村委会关于招商集资兴建市场协议书、《租房协议》、委托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人,其与梁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属自愿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梁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房屋,被告梁某某因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利息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所占用原告刘某某所有房屋,并返还该房屋。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26000元。

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赵永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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