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廊坊开发区金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366)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廊开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廊坊市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某某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开发区金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

原告廊坊市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与被告廊坊开发区金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武将、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经被告张某某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某公司提供17台低压配电柜,合同总价款1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生产了相关设备,并安装在中国某某河北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某)的相关项目上。其间被告金某公司支付了600000元货款,余款拒绝支付。原告找到合同介绍人、本案另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如果被告金某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张某某负责付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张某某关于付清剩余货款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为此,原告德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德某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2、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3、照片一张(廊坊某某配电室内低压配电柜设备及两名调试人员);4、对证人柴某、许某所作的《调查笔录》;5、低压配电柜的安装图纸;6、从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被告金某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表。

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如下证据:1、廊坊某某的配电室内17台低压配电柜的录像资料;2、廊坊某某出具的关于“枢纽楼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工程”的书面证明材料。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被告金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属实,但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这个合同,是因有本案另一被告张某某介绍。当时,被告金某公司与案外人廊坊市玉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而张某某是玉某公司签约的代表人。该合同中约定,17台低压柜由用户指定整体外购廊坊市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被告金某公司与原告德某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金某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位于廊坊某某配电室内的低压配电柜,标识为“廊坊开发区金某电力设备厂”,与被告公司名称不一致,且与被告金某公司其他产品的外观标识有明显区别,可见并非经被告同意安装送货。综上,被告金某公司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金某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但实际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玉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也应当是玉某公司。另外,在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书》中,就支付方式约定为“甲方(金某公司)收到用户全部货款并乙方(德某公司)提供17%增值税票(全额)后一次付清”。据此,即便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金某公司因未全额收到玉某公司的付款,所以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并未达成。

被告金某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与玉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照片4张(两张为标有“金某电气”外观标识的当前金某公司产品,一张为金某公司当前产品的铭牌标识,一张为从廊坊某某配电室拍摄的低压配电柜上的铭牌标识)。

被告张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确是经其介绍的。当时玉某公司承包廊坊某某的配电室工程,配电室的整体设备由被告金某公司向玉某公司供货,而其中的低压电气设备由原告德某公司向被告金某公司供货。合同履行中,经被告张某某联系,由玉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600000元货款。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玉某公司承建廊坊某某“枢纽楼高低压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玉某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向金某公司购买高低压配电柜等配电室设备。在合同中,注明“低压柜由用户指定整体外购廊坊市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在被告张某某的介绍下,2011年10月18日,原告德某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德某公司向金某公司提供17台低压配电柜。交货方式为“合同履行地现场交货”,交货地点为“廊坊开发区金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指金某公司)收到用户全部货款并乙方(指德某公司)提供17%增值税票(全额)后一次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廊坊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金某公司与玉某公司订立的《设备买卖合同》综合证实。

2011年12月玉某公司完成了安装工程,原告德某公司生产的17台低压配电柜安装至廊坊某某配电室,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现运行正常。此项事实有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廊坊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廊坊某某配电室内设备录像资料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照片所显示的廊坊某某配电室内设备状况,与本院录像资料显示的设备状况基本一致。照片中参加设备调试的工人柴某、许某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与照片亦可补充证实上述事实。

在施工中原告催要货款,经被告张某某联系,玉某公司向原告垫付6000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款项由我向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付清”。此项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某的《承诺书》可以证实。

原告指称,原告生产的17台低压配电柜经被告金某公司收货、标识了“廊坊开发区金某电力设备厂”的铭牌,经金某公司同意后运送安装至廊坊某某配电室。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此项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从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调取了被告金某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金某公司曾用名称为“廊坊开发区金某电力设备厂”。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低压配电柜的安装图纸,因无被告金某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金某公司提交的4张照片,欲证明廊坊某某配电室中的低压配电柜与金某公司产品具有显著不同,并非金某公司生产,但该证明事实与案件本身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德某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虽无证据证明原告德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向被告金某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金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履行表达了异议,且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生产的17台低压配电柜已安装至廊坊某某的配电室内,质量合格,运行正常,其履行方式并不违背合同目的,应视为履行了交货的合同义务;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虽然有被告张某某从中介绍,也有玉某公司指定购买,但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金某公司,从合同的相对性分析,原告以符合合同目的的方式交付了货物,被告金某公司就应当是原告提出付款主张的合法相对人。因此,被告金某公司关于原告应当向玉某公司而不是金某公司追索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所定合同的支付方式中,约定为“甲方(金某公司)收到用户全部货款并乙方(德某公司)提供17%增值税票(全额)后一次付清”。该约定所附条件具有不确定性,且不符合合同的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作出的支付剩余货款的承诺,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公司连带给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开发区金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廊坊市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货款的给付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金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卫东

审判员  张宝民

审判员  田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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