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2678)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三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身份证号码13108219**********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登记及捕前住址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某院宿舍***号。2013年4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1日被押解至三河市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亮,绰号“小亮”,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身份证号码230321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鸡东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委,捕前租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某城**号楼*单***室。2013年4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1日被押解至三河市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刘平平,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又名“乔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身份证号码21102219**********5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灯塔市某某镇某某村*号,捕前租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某西区某某楼*单元****室。2010年3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后交付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执行。2013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押解至三河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王某尉,绰号“小伟”,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身份证号码23032119**********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登记地址鸡东县某某镇某某委4组,捕前租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某城**号楼*单元****室。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1日押解至三河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坦克”,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身份证号码230321198*****7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鸡东县鸡东镇某某村,捕前租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某城*期**号楼*单元****室。2013年4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1日押解至三河市看守所羁押。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3)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焦某亮、乔某、王某尉、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焦某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芮爽、代理检察员张倩、李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焦某亮、乔某、王某尉、郭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鲁照聚、被告人焦某亮的辩护人刘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害人张甲、荣某旺、于某珍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被害人黄某思经本院通知,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

被告人王某、焦某亮等人于2012年4月30日9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某四期*号楼*单元*****室邓某某的租房处,因琐事与张甲、黄某思等人发生冲突,王某因被对方打伤遂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乔某、王某尉、郭某某及赵某鑫(另案处理)等人。在王某的授意下,乔某、王某尉从楼下王某的轿车内取来砍刀等工具。后被告人王某、焦某亮、乔某、王某尉、郭某某等人分别持砍刀、木棍等对张甲、黄某思、荣某旺进行殴打,致张甲、黄某思轻伤,荣某旺轻微伤;同时致房内价值6550元的物品毁损。

二、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王某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7日间,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某航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其租住处,容留李某奇、焦某亮各吸食冰毒2次,容留李春某、王某金各吸食冰毒2次以上。

三、非法持有毒品

被告人焦某亮于2013年4月8日,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某汇大酒店***房间内,携带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计14.73克。

为支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焦某亮、乔某、王某尉、郭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焦某亮明知为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廊坊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押解回重新侦查起诉函、在逃人员登记和撤销表、抓获经过、押解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乔某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建议本院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并罚;提出被告人王某、焦某亮犯数罪,建议本院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罚;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前科,建议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提出被告人焦某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某某,属立功,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五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思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建议本院依此情节,酌情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名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焦某亮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事实,五名被告人均提出认罪悔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就寻衅滋事事实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王某积极赔偿等情节;就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较轻等情节,据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亮辩护人提出,焦某亮具有立功、坦白、初犯、积极赔偿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焦某亮从轻处罚。庭审中,五名被告人及两名辩护人申请将和解协议、黄某思自书的谅解书作为五名被告人的量刑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2年3月份邓某某驾驶刘向某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焦某亮与刘向某一同到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某四期小区邓某某租住的*号楼*单元*****室(所有人于某珍),找邓某某协商维修车辆一事。交谈中,被告人王某等人与在该室内的张甲、黄某思等人发生争吵,王某被人砍伤头部。后王某通过电话纠集了被告人乔某、王某尉、郭某某及赵某鑫(另案处理)和陈某波等人。在王某的示意下,乔某、王某尉到楼下王某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取来砍刀等工具。在室内,被告人王某、焦某亮、乔某、王某尉、郭某某及赵某鑫等人分别持砍刀、木棍等工具对张甲、黄某思、荣某旺殴打致伤,并将室内木质餐桌1张、木质椅子4把、木质门2扇、木质衣柜2个、壁纸1张、落地式窗帘3个等物品损坏(鉴证价值6550元)。经燕郊人民医院诊断,张甲伤情为左桡骨开放骨折、左胫骨开放骨折;黄某思的伤情为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部开放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骨折、头部皮肤裂伤;荣某旺的伤情为头皮裂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荣某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乔某、王某尉、郭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对上述事实的供述;被告人焦某亮对上述事实当庭亦予供认;另案处理的赵某鑫也予供述;证人陈某波证实了相同的事实;辨认笔录记载了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3组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乔某、王某尉、赵某鑫的情况,被告人焦某亮在公安机关提供的2组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乔某、赵某鑫的情况,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3组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乔某、王某尉、赵某鑫的情况。

被害人张甲、荣某旺陈述,案发当天,他们在邓某某租住处被几名男子砍伤。被害人黄某思陈述,案发当日,他与张某峰(即张甲)等人在某某四期邓某某的租住处。王某、“小亮”(焦某亮)及另一名男子(刘向某)来与邓某某谈事情,后双方打起来,王某的头部被打破流血。几分钟后又来了几名男子持砍刀等工具将他与张某峰等人打伤。

证人邓某某证实,2012年3月底一日,他驾驶刘向某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刘向某多次找他要修理费。案发当天,刘向某、王某、“小亮”(焦某亮)到他在某某四期的租住处谈修理车辆的事情。后双方发生争吵,黄某思与张甲上前抓住王某,他趁机逃到室外。事后他接到电话,返回租住处,看到黄某思、张甲被砍伤。证人李溪某(邓某某之妻)证实了相同的事实。

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某四期小区*号楼*单元2012年4月30日电梯监控录像截图证实了被告人乔某、王某尉下楼取砍刀等工具及黄某思、张甲、荣某旺被打伤下楼的情况。

证人王某冰(燕郊人民医院骨科医生)证实,张甲、黄某思2012年4月30日曾到燕郊人民医院治疗,当时黄某思、张甲均有骨折,多处刀砍伤;燕郊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了张甲、黄某思、荣某旺的伤情;伤情照片证实了张甲、黄某思、荣某旺伤情的外部特征;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及说明对张甲、黄某思、荣某旺的损伤程度予以证实。

证人郭某云证实,燕郊开发区某某四期小区*号楼*单元*****室她租用后转租给“小邓”(邓某某),2012年4月30日9时50分许,“小邓”电话通知她收房。她赶到后发现室内无人,室内留有许多血,椅子、桌子等家具及部分墙纸被毁坏。被害人于某珍证实,某某四期小区*号楼*单元*****室为她所有。2012年4月30日,该室内的木质餐桌1张、木质椅子4把、木质门2扇、木质衣柜2个、壁纸1张、落地式窗帘3个被毁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对于某珍室内被毁物品的价值予以证实。

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本案涉案人员刘向某,经该局多次查找未能找到;被害人张甲、荣某旺事后经该局多次查找,未能找到。

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某航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分别容留李某奇、李春某和王某金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4月7日晚,在该租住处,王某分别容留李某奇、王某金吸食冰毒各一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奇证实,2013年3月一天,他到王某在燕郊开发区某某航城小区**号楼*单元****室的租住处与王某等人一起吸食过冰毒。2013年4月7日晚,他再次到王某该租住处吸食了王某剩余的冰毒。

2、证人王某金证实,2013年3月份一天,李春某到王某在某某航城租住处找王某,在室内他与王某、李春某一同吸食了冰毒。2013年4月7日晚,他在王某某某航城租住处的客厅内,见到王某吸食后的冰壶放在茶几上,他经王某默许后,进行吸食。

3、证人李春某证实,2013年3月份,他和王某、王某金在燕郊开发区某某航城小区**号楼*单元****室王某的租住处共同吸食冰毒。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3月一天,李某奇到其在某某航城的租住处与他一同吸食冰毒。2013年4月7日,李某奇与其在该租住处吸食了冰毒。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2013年4月8日自王某租住的燕郊开发区某某航城小区**号楼*单元****室搜出自制冰壶两个。冰壶照片对其特征予以证实。

6、廊坊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记载,2013年4月8日、4月9日,王某、王某金、李春某、李某奇经冰毒试剂条现场检测尿液,均呈阳性。

7、廊坊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李某奇、李春某、王某金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

8、廊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3年4月8日16时许,该队民警经特情反映,王某在燕郊开发区某某航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该队民警到现场将王某及涉嫌吸毒人王某金抓获,并搜出自制冰壶锡纸等工具,在搜查时,李春某、李某奇敲门,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就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焦某亮关于2012年底,在王某某某城的租住处,王某容留其吸食冰毒两次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关于2012年7月份,在世纪名苑小区其租住处容留焦某亮吸食过的供述,因供、证所述时间、地点均不同,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非法持有毒品

2013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焦某亮与张洪良等人入住三河市燕郊某某汇大酒店***房间(以张洪良身份证登记入住)。廊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对该房间检查时,自被告人焦某亮身上搜出淡黄色晶体、白色晶体(均为冰毒)、红色片剂(麻古片)各一袋,共计净重14.73克。经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焦某亮对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持有毒品被查获的供述。

2、住宿记录证实了2013年4月8日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某汇大酒店***房间登记记载了入住人的身份信息。

3、廊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出的毒品和冰壶的照片证实了该队民警自焦某亮处扣押疑似毒品、疑似吸毒工具及该物品的特征。

4、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2013年4月8日廊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自焦某亮处扣押疑似毒品晶体及药片的重量,该晶体、药片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5、廊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缉毒追逃大队出具的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了自焦某亮处扣押的毒品已上交。

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再查明,2012年4月30日9时39分,荣某旺电话报警。2013年3月28日廊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立案侦查,2013年4月8日16时许,该队民警经特情反映,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某航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当日下午,该队民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某汇大酒店***房间检查时,将被告人焦某亮抓获,后被告人焦某亮在民警的要求下,打电话将被告人郭某某诱骗回***房间,民警将郭某某抓获。次日该队民警在对王某针对寻衅滋事进行第一次讯问时,被告人王某即供述了其与李春某等人在其租住处共同吸食冰毒的情况。2013年7月2日,廊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到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将正在服刑的乔某押解回廊坊市,次日对其刑事拘留。2013年5月13日廊坊市公安局对王某尉上网追逃,2013年5月14日三河市公安局巡警特警队员在燕郊开发区小胡庄某某网吧将王某尉抓获。后廊坊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至三河市公安局管辖,2013年8月21日五名被告人被押解回三河市看守所羁押。

又查明,经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通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系统查询,被告人焦某亮、王某尉、郭某某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乔某于2010年3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未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其刑期起止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27年5月9日。后交付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服刑。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被告人王某、焦某亮、乔某、王某尉、郭某某及另案处理的赵某鑫与被害人黄某思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黄某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黄某思对五名被告人及另案处理的赵某鑫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五名被告人及赵某鑫从轻处罚。另两名被害人张甲、荣某旺及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某四期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主于某珍,本院按其所留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和焦某亮及郭某某的供述、廊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公局行动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将罪犯乔某解回重新侦查起诉函、在逃人员信息登记和撤销表、押解情况说明、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本院(2002)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945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京丰刑释字(2012)19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五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和辩护人申请质证的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能够证实五名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经本院核实,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被他人伤害后,出于报复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焦某亮、乔某、王某尉、郭某某等人在王某的纠集下,持械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毁损他人物品,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自己租用的房屋内,分别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焦某亮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4.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五名被告人或纠集,或积极参与,作用均等。

公诉机关对王某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7日间,在某某航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容留焦某亮吸毒两次,容留李春某另一次吸毒的指控,虽被告人王某对此无异议,但公诉机关就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该指控事实,故此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焦某亮犯数罪,依法并罚,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在刑罚执前完毕前,发现漏罪,前罪所判刑罚与漏罪应依法并罚,且酌情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乔某前罪所判罚金与没收财产尚未执行,应依法并罚;被告人乔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某某,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针对寻衅滋事事实进行讯问时,即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属自首,对该起犯罪,依法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如实供述寻衅滋事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于引发该起犯罪事实,具有重大过错,据此就此起犯罪对五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焦某亮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该起犯罪事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告人就此提出的公诉、辩护、辩解意见及量刑建议、意见、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焦某亮辩护人提出焦某亮具有坦白、初犯的辩护意见,因寻衅滋事及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均已掌握,其仅在当庭对于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该情节不属坦白,且被告人焦某亮犯数罪,不能认定其初犯,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民事和解情况,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焦某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乔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尉、郭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焦某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28年1月9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石少林

审 判 员  李儒莲

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经学荣

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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